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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质的现象学之维

  施密茨认为法和非法的无意识纠缠的本源只能是愤怒和羞耻的原始法情感。愤怒带来外人非法的假象,羞耻则是相应地逼迫自己承认自己的非法行为。这两种情绪都诱发出原始的和朴素的法意识,与之配合的是使他们很得体地避开发怒者和羞耻者的警告性前情感。所谓法情感在狭义上就是指愤怒的警告性前情感,它不使人产生无法忍受的使人愤怒的情感,这是本能性的法智慧的根源。施密茨说对法的无意识的情感基础进行描述只能否定性的,即防止和排除非法行为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和规定的总和。在此施氏又一次指责了语言的不足,它在“非法”而不是“法”这个词上使用了否定的意义,导致人们以为原本确实存在关于“法”的经验。施密茨认为离开一定的法文化和法民族去谈法规范是毫无意义的,但法规范不是无条件地需要国家。法文化和法民族是怎么形成的呢?施密茨对此过程的描述是很详细的,同时伴随这个过程的展开在我们面前的是一幅现象学视域里的法图景。法的前情感或多或少地左右着人们对愤怒和羞耻的态度,产生出一种法的感受性。在这种感受性中,某些生活形式和行为方式表现为忍受或无法忍受愤怒和羞耻的生活。作为法的情感基础的权威在人们不断成功避开愤怒和羞耻后随之涌现,这些权威表现为有约束力的、非命令式的规范的情感。愤怒成了“神圣的”愤怒,羞耻成了“神圣的”羞耻,“神圣”即意指无意识的权威。一种理想的、很少得到实现的标准作为一种状态浮现了出来,在其中至少可以预防或按当时标准无法忍受的愤怒和羞耻。施密茨称这种情境为一种“法状态”,或称之为一种“法制度”,是一种把当时占主导的法情感从权威提升到有约束力的、保护和维护这种法情境的规范。法情境和法制度对一个法民族来说总是相对的。一个法民族的核心群体由法制度有约束力的适用的那些人所组成,其外部边缘群体由某一法制度既没有约束力的适用也没有非约束力的适用但可以应用于他们的那些人所组成。一个法民族与它的法制度一起形成一种法文化。至此施密茨对非命令式的法规范已经作了比较完全的叙述,评价命令式的、由于专断的命令而适用的规范就简单的多了。施密茨的原话表述的非常清楚:“在许多情况下,若不能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多种治理规则的可能性中准确地选出一种规则并把它提升为适用的法规范,那就会使某个法文化范围内的人感到无法容忍的羞耻和愤怒,而这只能通过命令来实现。”[3]
 
  现象学法学的三个特点
  从施密茨关于法本质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现象学法学的三大特点,也许总结有偏颇的地方,但是我们认为对其主要的精神还是把握住了的。在总结的同时我们还参考了其他的一些现象学法学家的论著,这些法学家是格哈特·胡塞尔 、卢曼等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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