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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三)

  (a)协定要求首先确定具体进口产品
  正如中国在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所说的那样,应首先确定具体进口产品,然后确定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产业。从逻辑上讲,确定进口产品应先于确定国内产业。只有进口产品首先确定了,才具备了确定国内产业的基础。此外,美国援引了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的观点,即确定国内产业范围的第一步是确定与进口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美国称这个观点仅与国内产业的定义有关。事实上,这个观点明确表明,只有在适当确定了进口产品情况下,才能确定与之相似的产品。
  (b)ITC没有为裁决进口增加而适当确定具体进口产品
  美国的方法显然没有遵守这个步骤。美国称,总统启动调查的要求确定了进口,即具体进口产品。这是错误的。协议所要求的,是调查中的产品必须是进口增加裁决中产品,否则就不符合协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协议不仅要求调查当局从确定具体进口产品开始调查,而且要求该产品与进口增加裁决中的产品相同。
  美国称,启动调查的请求限定了调查中进口的范围,这是ITC分析的出发点;ITC无权从中排除某些进口。可以看出,主管当局是根据调查请求确定进口产品的,在此基础上确定国内相似产品。然而,确定国内产业本应是调查机关的最后一步,但ITC却将国内相似产品归在一起,最后以这些归类作出裁决。所以,说ITC只能界定国内产品是不对的,因为它还对这些产品进行了归类,将其作为进口产品的类别。但协议要求的步骤并没有遵守。美国一方面说ITC不能先对请求中进口产品进行细分,另一方面又说ITC确定与每一相似产品对应的具体进口产品,也证明了这一点。就被调查的产品而言,甚至不知道何为ITC分析的出发点。美国称,ITC为收集数据的需要而确定了33类产品,但这些分类并非ITC分析的出发点,也不限制其进行分析;然而又说,ITC从请求中所确定的进口产品开始。结果,调查中的产品,即美国所说的启动调查申请中的进口产品,并非进口增加裁决中的产品。
  美国称,在本案中,ITC对相似产品的界定与进口是一致的,没有超过进口产品或与之不同。但ITC对国内相似产品的归类,就对进口产品进行了新的分类,将进口没有增加的产品归入了调查范围。这显然是与协议不一致的。此外,美国在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提到的“具体产品”一词是没有意义的。问题在于,调查当局不应将调查中的产品(允许是具体的),不加解释地转入更宽泛的产品类别,在这些产品并非相似的情况下尤为如此。因此,如此捆绑的产品不能视为一种“具体产品”。美国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就重新界定了进口产品的范围。这样,调查就不再是对具体产品进行的,而是对一组不相关的产品进行的。
  ITC在国内产品之间进行了相似性分析,并把它们归为一组。这样,ITC就没有对其中的一些产品进行进口增加的分析,而结果对它们采取了保障措施。这种方法是违反协议的,并且无论如何不应当把不相似的板坯、中厚板、热轧钢、冷轧钢和涂镀钢归为单一的相似产品。不仅如此,美国所说的ITC从包括一些钢铁产品的进口开始,寻找与这些进口相对应的国内钢铁的分界线的做法,表明美国没有将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进行适当的比较。事实上,美国只有在与进口产品进行相似性分析后,才能界定国内钢铁。然后,只有与进口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才能的国内方面考虑,美国也才能对进口和国内产品进行比较。
  就板材而言,美国所说的国内与相应的进口板材相似是错误的,因为在ITC确定国内有板材,并且认为应当有所谓的进口板材之前,并不存在进口板材。因此,ITC是确定与进口国内产品相似的进口产品,而不是相反。
  b. ITC对板材的相似产品分析是错误的
  的确,一个协议中的相似产品解释不能自动转入其他协议,但有时候可以出现这种情况,并且这种解释提供了有用的指南。就相似产品的界定和评估产品之间的相似性而言,WTO案例已经提供了一些指南,特别是,GATT第3条对相似产品有相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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