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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与行为能力

  几个农村小伙子,讹了本乡一个老农的一筐龙虾,被判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判“强拿硬要”罪更合适,于是帮助写了上诉状,准备上诉。然而,法院却说,当事人已经签字,承诺不上诉。于是,不让家属和律师会见被告。上诉书由于没有被告人的签字,中级法院拒绝受理。这是1998年发生在江苏省金湖县的一个案例。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或许是自愿承诺的,但是,他们如果能够和家人会面商讨,相信他们会改变立场。这就像一个初中三年级的学生说“我家里穷,不考高中了”,但在听到家长能够“供养得起”的解释后会改变立场一样。初中毕业生考不考高中,不能由他自己说了算,而应当由他的家长说了算。失去了人身自由的人,由于判断能力大大下降,请不请律师,请哪个律师,上诉还是不上诉,也不应当由他自己说了算,而应当由近亲属和律师说了算。
  确认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机关考核警官有破案率的指标,检察机关考核检察官有起诉成功率的指标,法院考核法官有不上诉率的指标,这些指标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的排斥心理几乎接近于本能。假如我是办案人员,同样也希望当事人不请律师,或者请我所信得过的律师,也希望当事人在“认罪服判书”上签字,当家属带着律师前来辩护的时候,我同样也会说“当事人不要律师”,或者说“当事人已经请了律师”。这是人之常情,不能责怪具体的办案人员。因此,排斥律师,使律师不能充分参与,就成了当前中国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顽症。这一顽症是产生冤假错案最主要的原因。要根治这一顽症,必须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确认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的任何签字和承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和承诺才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预防办案人员对律师的排斥,有人主张被告人在失去人身自由之前就写好委托律师辩护的委托书,存放在亲属、朋友和有关律师那里,一旦办案人员以“当事人不要律师”或者“当事人不要某某律师”为借口排斥律师参与的时候,亲属和律师就可以以预先准备好的委托书予以反驳。笔者以为,对于已经决心和某个大人物或者某项制度斗争到底的人,这个主意很好,因为,这类人所从事的事业风险是很现实的,这个办法可以保证他们能够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从而减少一些风险。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个办法不实用,而且有负面影响。拿本人来说,既没有胆量和任何一个大人物为敌,又没有毅力和某一项不合理的制度斗争到底,只想写点无关痛痒的文章,上点马马虎虎的课,混点稿费和讲课费养家糊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写了好几份委托书交给律师和朋友,说等我被逮捕后,委托书立即生效,那么,律师、朋友和社会公众肯定会认为我是个十三点,本来不想找我麻烦的警察,可能真要找我的麻烦了。更重要的是,委托律师是要花钱的,提前委托就得提前花钱,对于大众来说,提前花钱没有必要,提前花不一定要花的钱就更没有必要。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在内的所有公民,谁又敢保证自己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呢?因此,这就有必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承认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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