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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与行为能力

人身自由与行为能力


刘大生


【关键词】签字;无效
【全文】
  在法律上,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有、无、限。正常的成年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在中国,宪法刑法和所谓的“民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成年人,婚姻法规定二十周岁以上的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的男子为成年人。婴幼儿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中国“民法”规定,未满十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中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严重精神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其他人就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行为能力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从事政治、经济、婚姻等任何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无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不能从事政治、经济、婚姻等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完全法律责任,因此,只能在亲属、老师的指导下从事政治、经济等法律行为。
  将少年、轻度精神病患者当作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看待是合理的。但是,将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排斥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之外,则是极不合理的。
  笔者以为,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明显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比如,一个被逮捕等待判刑的被告人,显然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能力,因为他无法了解外界的真实行情,因而也就不可能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像一个十二三岁的小孩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能力一样。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合同,法律上应当视为无效。
  同样道理,失去人身自由的人签署的口供、认罪书、委托书、服判书、不请律师的承诺书、不上诉的承诺书,等等,都应当视为无效。下面的例子更可以证明这个道理。
  一个打工仔偷了一辆三轮车,就在检察院准备起诉的时候,家属为他请了律师。但检察院却拒绝律师辩护,说当事人自己说“家里穷,不要请律师”。当家属和律师要求会见被告时,检察人员说,家属会见要等到审判以后,律师会见需要当事人委托,当事人既然不要律师,律师也就不能会见。这是1997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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