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综合各种认定民营银行的标准来界定,如从银行产权结构(是否含有民间(私人)资本)、银行的活动范围(是否限定在“小地区”或“社区”、银行的贷款流向是否以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为主)等方面来归纳总结。如有的认为民营银行是指具备以下基本属性的银行:私人资本控股,经营活动不受政府控制或干预;具有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笔者认为民营银行概念的产生与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概念是紧密联系起来的,同时也与改造国有银行占据垄断性地位的银行体系相关联。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为了解决传统国有银行垄断银行体系的种种弊端——银行产权由国家独资或者控股,制约了产权的明晰,以及银行经营的自主性;与国有产权结构相联接的银行治理结构简单、权责不明晰,妨碍了银行经营效率的提升;国有银行倾向于支持国有经济,制约了民营企业获得良好融资渠道 。民营银行,类似于民营企业,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中国银行业改革和民营经济复兴等需求的反映。
实际上,从各国银行制度安排来看,也没有与我国学术界所理解的“民营银行”的概念。国外的银行法对银行分类,通常有如下几种分类:(1)按照资金来源将银行分为三类,即独资、合作和股份制;(2)按照银行的业务范围来分类,有限制经营的银行和全能银行;(3)按照产权主体来划分,国家控股的银行和普通商业银行;(4)按资本金规模来划分,有中小型银行和大型的普通银行。
(二)操作与制度安排:民营银行的合理性质疑
笔者认为,中国银行业的问题不是一个“民营银行”的概念能解决的。要从法律体制中确定 “民营银行”的地位,必须明确界定民营银行的概念。假如法律无法或者不方便提取“民营银行”的法律本质特征,则没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尤其是权威性的立法层面上界定它,更没有必要专门为“民营银行”立法。
借鉴国际银行法律制度发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现有企业和银行法律制度的现状,笔者就民营银行和私营银行的问题提出如下主张:
第一,中国银行业应该继续进行改造,甚至可以说应该进行实质性的改革,即必须打破国家占据整个银行业投资绝对比重的局面。只有推进国有银行民营化的进程,才能真正有助于克服国有银行及其相应的银行体系的种种弊端。
第二,民营银行的概念本身不能解决“民营银行”的理想目标,相反它的出现将进一步恶化我国企业分类混乱的格局。众所周知,我国企业法律体系中,从按照所有权结构划分,到按照资本规模划分,乃至投资主体类别、法律组织形式等等,而立法中对诸多概念没有严格界定,这使得我国企业法律制度不协调,妨碍了国际社会对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正确理解,以及我国企业法制适应经济国际化的需要,也为我国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带来诸多困难。如果引进民营银行的概念,势必导致我国民营企业概念法律化的发展,将最终导致企业法律概念的进一步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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