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世纪九十年代,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就开始使用民营企业的概念。尤其是各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就民营科技企业的问题作了专门性的规范。这些法规,也试图界定何谓“民营科技企业”。如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该地方性法规文件也没有严格界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概念。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这里的概念,既没有突出民营企业的所有权主体特点,也没有突出其法律形式和结构上的特殊性。
值得注意的是,《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虽然也采用了类似《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界定,但是该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企业形式则大大丰富了民营企业的含义,该条指出“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这里的民营企业已经包括了国有民营、集体所有、联合经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等形式。这种界定,实际上将民营企业的概念延伸到极为广泛的意义上。
从地方性立法文件来看,民营企业的概念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企业的运行机制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即“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第二,企业的投资主体具有模糊性,即法律文件没有明确限定民营企业的出资人为那些类型的主体,可以是国有企业、私人、私营企业、集体企业,也可以是外资企业;第三,在法律组织形式上,可以是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正因为民营企业概念的含糊性,使得民营企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在法律文件中除了地方性立法文件针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外,则没有受到足够的关注。这是因为法律文件对于法律概念的界定,必须追求其确定性,这样才足以准确地规范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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