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营银行:有必要从制度安排上设计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吗?

  第一,从产权角度来看,私营企业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企业,即投资的主体应该是 “私人”。
  第二,从企业的规模来看,私营企业的雇工应该不少于“八人”。这里的数量要求,是从劳动用工的角度来限制,而不是从投资者的人数来限制。
  第三,从其性质来看,私营营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四,从其法律形式来看,私营企业可以包括独资、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通过透视“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则可以看出,私营企业并不能以任何形式的有限公司出现。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该条进一步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2)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3)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4)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5)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6)不得减少注册资金;(7)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可见,作为私营企业的有限公司,投资者原则上不能超过“三十人”,如果超过则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申报,经同意后方得办理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1998年12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也强调了“超过三十人”需要经过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同时,条例也明确地规定:禁止私营企业发行股票。这意味着,私营企业不能称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从业务范围来看,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由此可见,条例有其突出了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和“金融业”的生产经营。
  基于此,私营企业是不能从事金融业的,也即“私营银行”的概念是不符合现行法制的要求的。要确立私营银行的概念,则需要修改“私营企业”条例。
  正由于私营企业的概念受到了法律的诸多限制,使得充满了活力和灵活性的“民营企业”概念得到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青睐。
  迄今为止,我国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界定“民营企业”。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口径,民营企业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两部份。实际上,地方性法规也没有明确界定一般意义上的“民营企业”,但是我们可以从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中透视出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的理解。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