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如此,公民如果与法院发生纠纷,当然也可以越级上访。举例来说,一个公民如果对一个县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而不一定要逐级申诉。
三、逐级上访的
宪法根据
根据上面的分析,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要求公民必须逐级上访的规定是没有
宪法根据的。如果逐级上访的规定能够成立,除非将前述
宪法中规定的“地方各级”和“下级”改为“下一级”,使得“上上级”没有责任和权力过问“下下级”的工作。
那么,在现行
宪法的框架内,有没有只能逐级上访而不能越级上访的情况呢?答案是:也有。在国家政权机关(相对于治权机关)这一系列内,根据
宪法的规定,公民只能逐级上访。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宪法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这两条的规定非常明确,上级人大直至全国人大只能监督“下一级”人大的工作,而不能监督“下下级”人大的工作。因此,公民如果和人大发生纠纷,只能逐级上访,而不能越级上访。
举例来说,公民X如果和丁乡人大发生纠纷,他只能先到丁乡人大的上一级人大——丙县人大上访,而不能越级先到丙县人大的上一级人大——乙州人大上访,因为
宪法已经规定,乙州人大无权撤销丁乡人大的决定。只有当丙县人大作出《不撤销丁乡人大之决议》的决议之后,公民X才可以到乙州人大上访,因为根据
宪法规定,乙州人大有权撤销丙县人大的决议。依此类推,公民X可以继续逐级到甲省人大和全国人大上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