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让我们分析一下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
(一)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职责。
宪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里用的是“下级”而不是“下一级”。根据这一规定,省级政府可以领导本区域内州、县、乡三级政府的工作,州级政府可以领导本区域内县、乡两级政府。因此,如果乡级政府的决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既可以要求县级政府予以撤销,也可以要求州级政府予以撤销,也可以要求省级政府予以撤销。
宪法第
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国务院都有权力、有责任过问。因此,哪怕仅仅是乡镇政府的工作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危害,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反映,要求国务院承担领导职责,切实予以解决。
因此,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纠纷时,是可以越级上访的。
(二)国家检察机关的有关职责。
宪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显然,国家检察机关的领导职责涉及到“地方各级”和“下级”而不仅仅是“下一级”。
既然“上上级”对于“下下级”负有领导责任,那么,公民如果与国家检察机关发生纠纷时,也是可以越级(包括越到最高级)上访的。
(三)国家审判机关的职责。
宪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一规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要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而且还要监督“下下级”直至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