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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刍议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刍议


邵明


【关键词】民事上诉 禁止不利益变更
【全文】
  外国刑事上诉程序中,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则为“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民事上诉程序是否也应确立和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呢?
  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涵义
  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至于“不利益”的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而且还包括程序法上的利益,比如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如果上诉审判将侵害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上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新审理)。在立法上,这一原则表现为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
  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伴的是“禁止利益变更原则”,即根据“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的司法消极性原则,上诉判决不得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增加上诉人的利益。这两个原则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上诉法院只能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上诉程序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日本民事诉讼法三百零四条规定:“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可以进行。”
  英美法系虽无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之名,却有其实。英美法系也奉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的司法消极性原则,在此原则之下,英美法系上诉法院应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对初审判决不服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上诉有理的,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而在此范围内作出变更判决;上诉无理的,则驳回上诉;案件需要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适当的指示一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其实,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体现,如现行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过,没有其他国家规定得那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一条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内容、要求及适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旨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谋求当事人的处分和国家的干预之间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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