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原则上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各种和各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据合理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就特定的证据规定其证明力,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派生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等等。
须说明的是,在事实上,促成法官心证形成起作用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不仅包括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而且还包括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系指依法调查所有证据资料所得的一切结果。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资料,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态度和状况等。不管怎样,在现代诉讼中,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和形成法官心证方面具有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在认识到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法官形成心证原因的同时,还必须明确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更加强调证明的慎重和证明过程的透明度,必须明确强调以“证据调查的全部结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而不能单纯或过分强调以“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
自由心证的“自由”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对证据价值和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是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自由心证原则被确立初期,其“内心确信”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后来这些标准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制度上和实务中也开始确立客观标准的不断努力。到今天,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内容的解释一般都不忽视其客观的方面,且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了更加注重自由心证原则客观基础的明显倾向。事实上,为求得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国家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制约法官恣意判断,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设置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和合理的制约措施。
心证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1)司法独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2)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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