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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诉讼上的自认包括诉讼上的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拟制自认、准自认)。前者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后者是指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中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中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上自认的成立要件主要有:(1)自认的对象须是依法可以自认的事实,首先不包括案件事实以外的法规、经验法则等;其次该事实法官不得依职权调查,比如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再次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中,一般说案件的直接事实才为自认的对象,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对象。 (2) 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3) 该事实对自认者不利。(4)自认须在法庭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向审判法官所作的承认。(5)自认必须是当事人自由真实意志的结果,但是自认的成立和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承认为要件。
  合法自认的效力主要是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就自认的事实不依据证据进行认定,但职权探知事项不受此限制。自认者受其自认约束,不能撤回。但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在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主要差异:(1)明示自认除非存在着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回或撤销。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随时撤回默示自认。(2)明示自认的效力及于上诉审,而默示自认不及于上诉审。[6](P202)
  六、公证的事实
  公证是指国家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讼法律活动。所谓公证的事实,是指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公证的事实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得到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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