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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得出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真伪的结论。例如,以书面损害他人名誉的,推定有损害他人的意思;使用凶器或毒物致人死亡的,推定有杀人的故意;虽不能证明契约缔结的事实,但依契约履行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契约关系存在;等等。倘若法官悖于经验法则而进行所谓事实推定,则犹如违背法律一样,必须予以纠正。
  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可得以较为广泛运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慎重起见,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规定, 即使有规定的(如我国等)也比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少得多;至于事实推定,除非有特别合理充足的理由,否则无法被采用,即使采用了也得遵循刑事证明标准 。
  五、自认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作为判决的根据,是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原则上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在证据法中,“自认”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而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自认”解除了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法院基于被告的认诺即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我国三大诉讼中均承认自认的事实。不过,《刑事诉讼规则》中仅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不承认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特别是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规定即排除了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
  具有免证效力的自认是指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法庭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向审判法官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可作全部承认(即完全自认);也可作有所附加或限制的承认(即限制自认),例如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买卖契约的事实,被告虽自认有订立买卖契约的事实,但主张该买卖契约已被合法解除,此为有所附加的自认;再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自认仅借20万元,此为有所限制的自认。诉讼外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诉讼外的自认)可以成为证据资料,但是不得作为免证事实,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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