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没有给予当事人或公诉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
(2)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行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或者为被告人的后行刑事诉讼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3)如果当事人或公诉人能够证明先行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或刑事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行诉讼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此外,法官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的,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作出充分说理。
其次,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的预决事实与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之间的预决效力问题。考虑到判决统一性的要求,民事、行政诉讼的判决与刑事诉讼的判决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应当是统一的。但是,由于民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以及由此而决定了诸如证明标准等的不同,所以原则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例外情况也是有的,比如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刑事案件应有预决效力,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亲权等,这些案件因涉及人们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因此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3](P196)由此而决定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充足的反证推翻这类预决事实。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比如,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具有预决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相对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来说,刑事诉讼拥有更多有效的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并且在证明标准上要求更高。虽然说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盖然性,但是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理念。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试图否定有罪判决中的预决事实,其证明标准是什么?在英国主要有两种看法或做法:(1)重于优势盖然性;(2)优势盖然性。[4](P665-668)主张重于优势盖然性的人,认为这一证明标准与民事、行政诉讼优势盖然性标准发生冲突,并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所以不主张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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