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若是合议体庭审,则要求半数以上的法官对这类显著事实有明确的记忆。对于这类显著事实,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可以不等当事人要求而将之作为裁判资料。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争辩并采行证据和事实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恣意擅断。
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我国也有所规定。比如,根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对于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就以上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关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仅仅包括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我国理论上称之为“预决的事实”),可谓是不全面;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包括两类:一是预决的事实、二是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但是第一类的事实可被第二类的事实所包含。
在此,有必要就“预决的事实”作进一步的阐述。预决的事实为后行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行案件的审判者(法官)和当事人等的拘束力。预决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的效力,主要原因是该预决事实已经过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1)先行案件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须是生效(即确定);(2)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在具体判断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预决效力时,应当综合考量诉讼公正效率、维护判决统一性与三大诉讼的异同等因素,合理权衡它们之间的冲突,以确定合理的处理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原则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但是,出现以下情况,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