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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明,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说来,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所以成为免证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范围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历史事件、时事新闻、法定节日、国界省界、日常生活知识和经验等等。某件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往往因时间地域领域而异。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些是长久为众所知,有些则存续短暂;有些在一省、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为众所知,有些仅在一县等较为狭小的地域内为该地域的众人所知(如地方性事件、地方习惯等);有些为全社会所普遍知悉,有些则为某些或者某个领域内众人周知(如行业性事件、行业习惯或惯例等)。
  众所周知的标准应包括:一是为大多数人所周知;二是为本案的审判人员所知晓。对于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若仅是法官所不知(特殊是地方性、行业性的周知事实),只能认为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或辅助法院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而不是必须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1](P31)从地域的角度来说,一项事实为众所周知的领域有大有小,一般说,只要是为受诉法院管辖区内所众所周知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而,法官在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时,特别是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对于某项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知悉或者不明确的,应当通过民意测验、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三、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
  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执行其职务所知道的事实,例如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内容以及其他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的破产宣告的公告、失踪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也可因办理非诉讼事务所知的。但是,这类显著事实并非包括法官在职务之外的私人经验的事实,如果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法庭上陈述或者提供这类事实的则为证人。
  与法院职责相关的事项还包括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理应知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等。但是,也不能苛求法院对于国家机关所有的事项不分巨细都予知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往往属于重大的或典型的事实,并且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都经过内部严格的审查而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此法院应当知悉。[2](P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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