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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免证事实则在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中作出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第 278 条规定了“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第 279-280 条规定了“自认”,第 281 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了“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即“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就必须要求法律有明文规定才可。对此,我们认为,有关免证事实应由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作出规定,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之则有轻率之虞,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所作解释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于法院值得疑问,因为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是公诉人,而法院则是审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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