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赠与取得同样存在对人合属性的冲击,故赠与取得股东资格亦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赠与的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由于赠与本身没有股权价格之说,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赠与,其他股东购买拟赠与股份价格如何确定,值得探讨。
  二、当事人如何正确选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具体到本案,蒋某作为自然人向新千年公司出资后取得股东身份,在其去世后,法律允许股权可以继承,但是股权的继承同样要尊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性质,这种性质在法律上就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闭锁性质的公司。这部份出资有两种不同的归属,一种是对外转让出资,由其他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另外一种是继承出资,这需要股东大多数通过,或者是股东会的表决。本案中蒋某去世后,王某可以继承他留下的财产如存款、股份,包括分红。但她要求继承股东的身份是有条件的,因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除非经过股东会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才能作为当然的股东来享受这个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当然对于王某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予以保护,重庆新千年公司拒绝王某继承蒋某的股东身份,要求对其拥有的股份进行收购,应当充分尊重王某合法继承的财产权利以及相应的分红权利,特别是那份股金,应该进行评估作价,这个价格应该公正地体现这部份出资或股权的价值。然而本案经过两次审理,法院都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深思。本案中王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要求新千年公司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然而王某并没有取得新千年公司的股东资格,侵权的客体并不存在,王某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本着“不告不理”的法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正确的。如果当事人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千年公司支付合理的股权收购价格,应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