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我国MBO成例中,冒违规风险获取银行融资不乏其例。例如,在“粤美的”MBO行动中,管理层成立的“壳”公司——“美托公司”,以其所持有的“粤美的”法人股计10761万股为股权质押之标的,向顺德市北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2亿元。这一做法显然已经违反了《
公司法》第
60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在法律上存在无效的嫌疑。在“粤美的”MBO融资计划中,“粤美的”为“美托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在MBO完成后,“美托公司”即成为“粤美的”的股东。那么,“粤美的”为“美托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之实质,就是“粤美的”向其股东提供了质押担保。另,《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这里的“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应当理解为含有担保的内容。
由上可知,MBO之融资目前尚不能从金融机构直接,亦不能来源于目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支持。这种严格的法律规制态势不利于MBO的成长与发展。因此,应适时修改不适宜的法律法规,并尽快建立相应的贷款机构和抵押机构来解决融资渠道缺乏这一制约MBO的瓶颈问题。
【5】信息披露特殊性的限制。MBO行动是一种独特的商业运作,这种独特性在形式上体现为一种“家族内部”之关联公司之间的收购行动。既是说,实施MBO行动的目标公司管理层、管理层为收购目的设立的“壳”公司和目标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般特征,MBO交易应列入关联交易的范畴。因此,对MBO行动的信息披露,不仅应严格遵守普通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还应进行特别的规制,以保证MBO行动符合“三公原则”的要求。对此,国家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以加强对MBO行动信息披露的监管。如,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和《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发布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等规范性文件。该系列规范性文件是MBO进入强制信息披露阶段的标志。该系列规范性文件着重强调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目标公司管理层之收购动机、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定价依据、利益冲突、资金来源与支付方式、后续计划、权利限制等重大信息。在MBO行动中,如果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完整、不真实、不及时或无信息披露,致使投资者并不清楚MBO之动机、价格及其确定依据、收购资金来源、MBO后的还款方式等重大信息,就很难避免MBO过程中的“黑箱”操作和诱发寻租行为,损害原股东的利益。对此,应考虑以法律的形式,列明管理层隐瞒收购信息、欺诈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特别规定给予原股东在MBO完成后之合理期限内对MBO过程的质疑、追查、提起诉讼等权利。
【6】独立财务顾问对MBO的限制。在MBO行动中,目标公司之管理层与目标公司之股东的利益取向是相反的。管理层之于股东的诚实信用和勤勉注意义务与其自身的利益发生了直接的碰撞。这种碰撞可能会导致管理层在MBO行动中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损害原股东的利益。因此,籍助于外部力量制衡与疏解上述利益冲突就成为不可或缺的路径选择。国家证监会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制定了由独立董事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进行咨询的制度。《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和31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第
29、
30条等规定:管理层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的专业机构就MBO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其发表的独立意见的客观性,以保证MBO行动不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为保证独立董事在MBO行动中聘请财务顾问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保证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能够提出充分独立的建议,以更有效地维护目标公司原股东的权益,该独立董事应来自于目标公司的外部,不能是目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管理层之成员,不能在MBO后的公司中任职,以防范其在MBO行动中发生利益冲突,从而避免道德风险。因此,建立对独立董事在MBO行动中特别的监管机制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