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发动MBO的适格主体是以目标公司管理层为基础的自然人群体。在欧美成熟证券市场实施MBO时,管理层通常要与众多收购者竞争后才能获得目标公司收购权。且MBO行动完成后,股权持有结构通常分三部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合伙人(通常由操纵整个交易的中介机构)和有限合伙人(提供融资的投资机构等)[8]而中国版的MBO,一方面,管理层是当然的收购主体,无须经过任何竞争即可获得;另一方面,目标公司之“外部人”不能对目标公司实施MBO。由此可能引发的质疑是:该管理层不是来源于经理市场,多是行政任命的,这对未获得收购资格的企业非管理人员及企业外部的其它有意收购者是否不公平存在嫌疑。既然股份公司中之国有股份是“全民所有”之部分,“全民所有”中之每一个体就应对其享有平等的“所有者”权益,为什么仅仅让这些公司的管理层来购买该国有股份,而限制来自目标公司外部的有意收购者购买该股份?其中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第二,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的限制。其一,“空手套白狼”的限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七条规定:“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其二,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那么,是否可以反推认为,自然人可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基于同股同权的
公司法原则的限制和国家对国有股转让的政策限制,结论显然是很难成立的。这实际上是堵死了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的渠道。
剥夺自然人作为证券市场之收购主体的做法欠缺法理上的妥当性。在证券市场上课自然人和法人等市场主体以不同的权利义务有违现代公司法和证券法之价值取向。因此,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修改应考虑赋予自然人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的法律地位。
【2】“壳”公司之对外投资和法定股东人数的限制。从MBO模式看,由以目标公司管理层为发起人设立一“壳”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是目前通常做法。鉴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复杂性和高成本,管理层一般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作为收购平台。在已经发生的股份公司MBO案例中,“四通集团”由其管理层、员工组建了“四通投资有限公司”为收购平台,“粤美的”(000527)由上市公司“粤美的”工会、何亨健等22名高层管理人员出资成立了顺德市美托投资有限公司为收购公司,“佛塑股份”(000973)由其22名管理层人员出资成立富硕宏信投资公司为收购公司,“胜利股份”(000407)以由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43名自然人)发起设立的胜利投资股份公司为收购公司,等等。但组建“壳公司”的收购模式,并非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一,对外投资的限制。《
公司法》第
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对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提出了较高要求,这加重了MBO实施者的融资压力;其二,法定股东人数的限制。 “壳” 公司应当符合
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50人的规定。一方面,“壳” 公司不能只有一名股东,即不能设立一人公司实施MBO;另一方面,“壳” 公司之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即当目标公司之有意实施MBO行动的管理阶层不能超过50人。作为规避之法,有的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故意虚报股东及其持股数,以取得注册登记,但在公司内部则以实际签发的股权证载明的股东及其持股数为准。但由此产生的“隐名股东”利益的保护又成了问题。因此,参照国外
公司法的规定,取消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应成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题中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