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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吞大象的游戏——MBO之法理基础与法律渊源考

  此外,MBO行动还要受到劳动法、税法、反垄断法等法域中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
  由上述可见,MBO行动本质上是民商事法律框架内的行动,受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制度上的缺陷和MBO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几乎每一宗MBO均有政府行为的介入,使MBO这样一个纯商事法上的行为染上了浓厚的政府色彩,这一方面增加了MBO行为对政府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将股份公司打造为独立的商事法上的主体。因此,中国化的MBO是一种具有政府干预色彩的特殊的民商事法律行为。
  二、 MBO:法律渊源的考察
  (一)对MBO法律渊源质疑的质疑。
  法律渊源(Sources of law)是法理学上的概念,简称法源。本概念一般有实质和形式的两种:“实质的渊源是它的内容所从来,形式的渊源是把它制成有权威的法律的工具所从来。”[5]法律的实质渊源涉及法的来源和形成;法律的形式渊源涉及法的表现方式,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或工具形式,如法律、法规、习惯、判例、法令、规章、规范性文件、学说、章程等等。法学上通常是在形式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一词的。本文正是基于这一视角考察MBO的法律渊源的。
  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完全意义上MBO的合法性是不确定的,MBO还没有一个规范的制度,呼吁尽快出台适用于MBO的法规政策。2003年4月,财政部也以“相关法规未完善”为由暂停对MBO的受理和审批。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周放生研究员认为,财政部暂停MBO,“更重要的是目前管理层持股还没有一个规范的规章制度”。有人甚至建议由国务院制定有关MBO的单行法,法的名称可考虑为《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收购条例》。[6]
  本文认为,如前文所述,既然MBO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民商事行为,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MBO当事人就可以依据双方合同任意为之而不应受到干涉,而国家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MBO行动进行适当调整。可以认为,合同就是MBO使用的“法”。在一系列MBO行动的合同链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即股权收购协议)就是MBO当事人的“基本法”。没有足够的必要由国家立法机关对MBO行为课以专门的法律。甚至也没有必要在2002年12月1日生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0号令,下称《办法》)中,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刻意”提出“管理层、员工收购”(第15、第31条)的概念,试图以法律的形式赋予MBO以“合法身份”。早在《办法》施行以前的1999年,四通集团就已经完成了我国首例MBO,没有根据证明四通的MBO行动,以及嗣后进行的辽宁盼盼、华立集团、深方大、宇通客车、粤美的、佛塑股份、康恩贝集团等MBO行动,不具有合法性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证券法并未有公司之管理层和员工不得收购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在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则中,MBO作为杠杆收购(LBO,leveraged Buyout)的一种形式,并不因为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是本公司之管理层而课以特殊的法律以规制。作为一种民商事行为,其普遍适用共同的民商事规则。MBO“落户”中国并“生根发芽”后,其作为民商事行为的本质不应发生“橘”“枳”[7]之变异,其客观上也不与任何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冲突,并存在相应的法律渊源为基,因此,MBO行为本身之合法性不应遭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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