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德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表现在:1、注重行政效率和服务行政;2、加强行政立法,基本上形成了覆盖现代行政活动和行政管理方面各个领域的一般行政法体系,这是任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不能比拟的;3、经济行政法不断发展,呈现出分权性、地域性、民营性、弱规制性、手段多样性的趋势;4、改革行政组织,扩大了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社会经济职能,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干预;5、改革行政手段,提高了行政活动的效率性、透明性、现代化;6、改革公务员法,实行了公务员人事管理的柔软性、灵活性;7、强化司法救济制度,一方面是严格依据联邦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经常直接地适用基本法的相应条款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是不断拓宽行政司法救济的范围;8、改革行政审判程序和行政法院管辖范围,确立行政机关的优先评价权 ;9、统一行政诉讼 。
上述德国行政和行政法与依法行政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表明,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法律体系方面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共性,但是在行政法及其依法行政理论方面却具有自己的特性,即公法行政与私法行政二元化 、在三权分立原则下行政权优位、行政程序法与部分实体法融合、行政成文法多于判例法、行政强制与行政处分制度健全、行政法院非行政化。德国行政法的特点既是德国法治行政的结果也体现了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德国,行政行为违反形式与程序、无权限、超越管辖权、具有实体瑕疵等都会受到行政法院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这就决定了在德国行政机关必须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行为。
1、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受立法机关规则的约束,同时处于行政法院的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审查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
(1)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该原则无限制和无条件地适用于一切行政活动。
(2)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活动。该原则积极地要求行政活动具有法律依据,这与法律优先原则消极地要求行政不得违反现行法律不同。该原则不是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目前其适用领域为:干预行政、给付行政、特别权力关系。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构成:
(1)行政措施对目的适应性原则。
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
(2)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
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权利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
(3)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
即狭义的比例原则,其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
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国家活动中目的与实现目的的手段之间的关系、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35]
五、日本
1868年开始的明治维新使日本开始了近代化,但日本的近代化不是由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近代化,而是在封建制度逐渐解体的过程中,为确立天皇制国家结构而进行的自上而下的近代化,因而具有浓厚的君主专制色彩。日本的法治行政就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开始的。
为了巩固明治维新的成果,明治维新初期,政府的当务之急就是实现行政权的集中,建立中央集权国家。为此,1869年,明治政府在中央设置议定、总裁、参与三官职;通过实行“奉还版籍”即令诸侯交出各藩国的版图(领地)和户籍(人名),任命诸侯为藩知事,成立新政府的地方官。1871年,明治政府颁布《太政官职制并事务章程》,统一国家的政府机构;发布“废藩置县”令,将全国分为3府、72县,由中央政府委任县知事实行统治,从而结束了长期的封建割据,建立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促进日本从封建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的转变。1880年在中央设立法制、会计、军事、内务、司法、外交六省。这一时期,在地方制度方面相应也颁布了《职员令》(1869年)、《县治条例》(1869年)、《县治事务章程》(1869年)、《府县职制及事务章程》(1875年)、《官吏惩戒例》(1876年)、《府县官职制》(1878年)、《郡区町村编制法》(1878年)、《府县会规则》(1878年)、《区町村会法》(1880年)等一系列法令。在对中央与地方的行政组织体制进行改革的同时,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具体行政领域的法令和规则,如关于警察方面的有《检事职制章程司法警察规则》(1874年)、《行政警察规则》(1875年),关于财政方面的有《大藏省出纳条例》(1876年)、《会计法》(1881年)、《地租条例》(1884年)。其中,1872年司法省发布的关于民众起诉地方官吏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民众可以向地方法院或司法省法院起诉地方官吏的事项,这实质上是日本关于行政诉讼的最初规定,但是由于此后基于这一通知民众对地方行政官吏的诉讼骤增,为避免造成司法官牵制行政权之弊端,遂又下令逐渐对此加以限制。1885年,废除太政官制度,创设了新型的内阁制度,即新设内阁总理大臣以及宫内、外务、内务、大藏、陆军、海军、司法、文部、农商务、邮政等各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和各大臣组成内阁。内阁制度的设立既为制定
宪法和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同时也对日本的行政立法产生了方向性的影响。由于政治体制发生变化,与之相应又发布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命令,如《地方官官制》(1886年)、《所得税法》(1887年)、1886年起陆续颁布“帝国大学令”、“师范学校令”、“中学校令”、“小学校令”。至1889年明治
宪法颁布时,明治政府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规则,表明了日本行政法发展的萌芽,为其后行政法和法治行政原则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这一时期日本不断进行对德国、奥地利、法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法制度和理论的介绍研究,对日本行政法和法治行政原则的形成也有一定的影响。
1889年,日本颁布《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
宪法),明治
宪法虽然在实质上维护天皇专制,但在形式上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对日本行政法的形成产生了很大作用,尤其是其中第61条规定的“由于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而损害权利的诉讼,另以法律规定由行政法院审判,而不在司法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36],为日本近代行政法体制的确立提供了原则依据。根据明治
宪法的原则规定,1890年日本颁布了《行政裁判法》和《关于行政厅违法处分的行政审判案件》,这是行政案件审判领域的两个重要法律。此外,明治政府还颁布了《府县制》(1890年)、《文官任用令》(1893年)、《文官考试规则》(1893年)、《国税征收法》(1897年)、《治安警察法》(1898年)、《行政执行法》(1900年)等一系列规定,对地方制度、行政组织、财政税收、治安、行政执行等制度都作出了规定。至此,日本近代行政法体制基本形成,其具有以下特点:1、日本近代行政法属于大陆型的行政法,更加接近于德国的行政法制度;2、在明治
宪法之下的日本近代行政法体制中,由于国家的统治权属于天皇,天皇行使行政权不受立法权的限制,而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受到各种限制,因此,法治行政的原则根本不可能实施;3、行政权优位;4、民众提起行政诉讼非常被动,能获得救济的范围狭窄;5、行政法院的组织有缺陷,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行使;6、司法审判权与行政裁判权的冲突无法解决;7、行政立法严重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1912年至二战结束,日本的社会形势几经变革,许多法律制度都随形势发生了变化。行政法制度在这一时期变化不是很大,但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有修改府县制、郡制、市制、町村制等地方制度和在某些领域颁布法规、法令,这些措施为日后日本行政法体制改革奠定了基础。这一时期,日本行政法的特色可以概括为:中央集权主义、官僚行政主义、警察国家主义、法治国家主义等。
二战后处于占领管制之下的日本接受美国的指导,于1946年制定了《日本国宪法》。相对于明治
宪法而言,新
宪法的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变革,这必然导致日本行政法的巨大变革,使日本的法治行政由近代走向现代。《日本国宪法》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和平主义原则、
宪法的最高法规性与人权保障原则,公民权利的保护日益被重视。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受到挑战:特别权力关系范围被缩小甚至被否定;[37]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有进一步发展,公定力不是绝对的,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公民有对抗权;[38] 反射性利益理论被冲击,代之而起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事实上的利益理论; 行政便宜主义不再是绝对的,裁量零收缩理论产生; 公民有了无瑕疵裁量请求权。 这些使得日本的法治行政从传统走向现代,从保守走向进步。《日本国宪法》也规定国会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这实际上确立了立法权专属于国会,行政权要基于法律而行使。《日本国宪法》还废止了行政法院,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属于司法法院。包含这些内容的《日本国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战后日本的行政立法改革奠定了基础,也必然引起行政法原理的转换。
日本的行政立法改革涉及到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行政救济法三个方面 。二战后,日本依据《日本国宪法》颁布了《内阁法》(1947年)、《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地方自治法》(1947年)、《国家行政组织法》(1949年)、《地方公务员法》(1950年)、《地方公营企业法》(1952年)等关于行政组织方面的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为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的规范化和行政职权的明确化奠定的基础。在日本的行政组织改革中,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行政委员会制。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在府和省内设置委员会作为外局,在特别必要的情形下,在法定的由国务大臣担任长官的委员会内,设置委员会。这是效仿、吸收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目的是实现行政组织的民主化、防止中央集权的官僚行政、分散行政权。日本的行政委员会虽然效仿美国而建立,但具有一定的特点:委员会保持中立和公正,行使职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指挥监督,具有独立性;具有准司法权、准立法权;采取合议制;在必要时可依法设立地方分支部局;委员会由专门人员构成,其任命需经参众两院的同意,其身份依法受到保障等。同时,日本的行政作用法也发生了变化,不仅形式上的行政作用发生了变化,而且行政活动的各主要领域也都相继颁布了新的法规,行政指导领域最为显著。1993年日本颁布了《行政程序法》,该法适用于对申请的处分、不利处分、行政指导和登记,其中对行政指导的规定是该法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日本行政法的一大特色。在整个二战后日本的发展历程中,行政指导占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发挥过其他手段所无法比拟的巨大作用,堪称日本经济腾飞的一把金钥匙。行政指导是对传统法治行政如机械法治主义和干预行政的重要修正,使现代法治行政走向机动法治主义和福利行政,体现了现代管理权力手段淡化的新特点。《行政程序法》的颁布,可以说,使日本架构起了不属于两大法系的独具特色的行政法体系。在二战后现代法治行政精神的指导下,日本也颁布了许多救济法,如《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1948年)等,建立了各种救济形式,这些救济形式相互补充,各有特色,形成了一个完备的救济体系。日本的救济形式既包括司法救济,又包括行政救济;既包括正式程序救济,又包括非正式程序救济;还包括国家赔偿制度。司法救济是指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救济是指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统称为正式程序救济;非正式程序救济是指苦情处理制度和行政监察员制度等。救济制度的健全是法治行政的保障,又是法治行政完善的标志。日本法治行政救济体系的健全标志着日本法治行政已步入了现代法治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