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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

  美国行政权力迅速扩张是在1933年至1946年期间,这一时期也是美国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阶段。1929年,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直到1933年罗斯福当选总统,经济仍处在萧条期。为了摆脱经济危机,罗斯福总统推行复兴经济的新政。新政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国家对银行、市场、农业的控制,实行最低工资制、社会保障制等。为了执行新政的各项措施,许多独立管制机构得以建立、一批授权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的法律也被制定。随着独立管制机构大量涌现,对于某些独立管制机构权力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限制;对于授权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的部分法律,授权机关也没有规定听证程序,或虽规定了听证程序但行政机关不执行。因此,要求实现行政程序的标准化和法律化、加强司法审查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一压力下,罗斯福总统于1939年命令司法部长任命一个委员会研究行政程序问题。二战后,在该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国会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规定了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行政裁决的程序、司法审查的形式和范围、听证官员的地位和权力,统一了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为联邦行政机关规定了一个最低的程序要求,对于保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时期,美国也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承认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制定了《联邦侵权赔偿法》,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现代化。
  《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以后的20年内,美国行政法没有重大的发展。60年代以来,随着国会立法从经济控制领域转向社会控制领域、环保领域、消费者保护领域,福利行政、服务行政兴起,行政权更为广泛地影响到公民的生活,公民对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张及自由裁量权的不受规制提出批评,司法审查的目的也不再局限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私人权利,而趋向于扩大公众对行政程序的参与,以督促行政机关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和服务。因此,对司法审查原告资格的限制被放宽,凡是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无论是直接当事人,还是竞争权人、一般消费者,都有权提起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中的主权豁免原则也被放弃,受到不利行政决定影响的人可以直接以美利坚合众国为被告。法院还在司法审查中要求行政机关在非正式程序的裁决中必须说明理由并制作必要的行政记录以供法院审查,也加强了行政人员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由于过去从程序上和司法审查上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只能保障个人的利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但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可以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和服务,因此,有必要实行行政公开,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公开的规定予以修订,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除法定的9类文件外,其它政府文件必须全部公开,任何人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2年,国会制定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规定咨询委员会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确保公民的自由。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美国行政法朝着更大的政治参与、朝着行政决策程序的最大透明度方向发展。
  美国行政法经过60年代中期和70年代的改革后,直到现在,一直处于反思和改革状态。现阶段,四个范围的管制革新标志着行政法新变革的开始:1、将公共职能委托给私人部门;2、以市场约束方式代替命令—控制方式;3、应用市场结构模式——政府公司化;4、应用协商立法、行政争议的非正式裁决程序等程序规则。这些变革的结果是将公共权力扩展与国家干预的合法化,转变为使公私权力融合,以及使用私权力并通过市场机制达到公益目的方式合法化。[24]
  综上,笔者认为,美国的行政组织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以及国会和总统对行政的控制,保障了美国的依法行政。美国的依法行政原则为:
  1、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力,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包含一定的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以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
  2、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政府和官员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政府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
  3、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机构。
  三、法国
  法国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在法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行政法院(尤其是国家参事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行政法院造就了法国行政法,造就了法国的行政法治。
  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与其近代历史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法国的普通法院在历史上所充当的角色是法国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产生的重要历史因素。
  法国在17世纪时处于王政集权统治时期,但国王除了能掌握其私人顾问会议和专家顾问会议等的裁判权外,司法裁判权几乎完全沦落到代表地方贵族利益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各高等法院拥有两项重要的权力:法规登记备案权、具有法规效力的裁决权。依据第一项权力,一切法令在执行前必须先在高等法院登记,如果执行了尚未登记的法令,或该法令虽已登记但执行结果与法院见解相异,法院可以认为该执行行为无效,并可以处罚该官吏。依据第二项权力,高等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这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在立法。普通法院利用其手中的权力拒绝登记、拒绝执行行政部门反映资产阶级利益和要求的法令,普通法院逐渐成为行政权的羁绊,普通法院与行政部门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也日趋激烈。1641年,国王通过圣热尔曼敕令剥夺了高等法院对涉及王室和行政部门的案件的管辖权,而将这一权力交给了王室顾问团。
  旧制度下的高等法院在大革命后被废除。立宪会议于1790年8月颁布了《司法组织法典》,其中第2章第10条规定:“法院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立法活动,不得阻止或延缓立法机构所颁布法令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将受到处罚。”[25] 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有别于、并始终独立于行政职能。对于普通司法法院的法官而言,以任何形式干涉行政机构的活动都是一种罪行。”[26] 这反映了法国人对分权原则的理解: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同样,司法机关也不能行使行政权;裁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属于行政权的范围,裁决其他纠纷的活动属于司法权的范围,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应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处理,否则便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上述迄今为止仍然有效的两个条款使行政机关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并且导致了法国所特有的行政纠纷解决专门机构——行政法院的产生。
  从1790年至1799年,这一时期虽然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但是对公民的申诉并没有考虑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审判的组织形式也无相关规定。公民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申诉,只能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由行政人员受理,国家元首掌握最后的决定权,这种制度称为行政法官制。
  1799年,国家参事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诞生。国家参事院的前身是旧制度下的国王参事院。国王参事院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力,是王室的顾问机构,辅助国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王参事院在大革命时期被废除,1799年重建,成为国家参事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1799年,宪法52条规定:“在执政的领导下,国家参事院负责草拟法律草案和公共行政条例,解决行政上所发生的困难。”[27] 据此,拿破仑仿造旧制度下的国王参事院设立了国家参事院,作为国家元首的咨询机关,同时受理行政案件。国家参事院便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虽然《国家参事院组织条例》规定:“国家参事院对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和业经部长作出决定的诉讼案件进行裁决”[28],但是在诉讼中,国家参事院仅有“保留审判权”,即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认为某一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他必须先向主管的部长提出申诉,只有当其对部长的决定仍不满意时,才可以向国家参事院提出复议申请,而国家参事院无权作出裁决,只能审理案件和向部长的上级——国家元首提供解决方案,由国家元首作出最终的决定。这一制度一直持续到1872年,只在1849年至1852年期间中断了几年。后来根据有关法律,在各省也设立了省参事院,作为省长的咨询机关,同时受理省内少数行政案件。1806年,国家参事院增设了一个诉讼委员会,专门集中进行行政争议的裁决。诉讼委员会就行政争议作出裁决,由国家参事院大会批准后作为建议向国家元首提出。从此以后,行政争议裁决职能和行政咨询职能分开,行政审判向着专业化和独立化的方向发展。诉讼委员会于1849年改称为诉讼组,这一名称沿用至今。
  1870年普法战争结束后,国防政府曾取消了国家参事院,但1872年5月24日通过的法律恢复了国家参事院,并赋予其委任审判权,规定其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而不是以“国家元首”的名义进行审判。从此,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但是,由于这部法律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前向部长申诉的惯例并未得到改变,当事人仍然只有在得到“部长法官”的裁定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到国家参事院提起行政诉讼。
  1889年12月,国家参事院在卡多案件的判决中,正式废除了向部长申诉的惯例。自此以后,国家参事院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取得了普遍的管辖权限。行政上的一切争议,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由其他法院受理的,都可向国家参事院提出。这种制度一直持续到1953年。
  1889年以后,法国对省参事院又陆续作了一些改革。1926年把每省一个参事院合并为数省一个,称为省际参事院。1934年和1938年的法律又把省际参事院的管辖权扩大到可以受理有关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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