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遵守
宪法和普通法确立的权力行使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即政府的行为必须保持前后内在的一致性并保护由此产生的合法预期;平等原则,即同样的情形禁止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形禁止同样对待;
(3)政府的行为不得具有压迫性。例如: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无偿“捐出”部分土地以作“公用”,或要求开发商将房屋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和租金(通常比市场价格低)租给指定的人。
3、“程序正当”;
4、“符合比例原则”。
二、美国
在美国,虽然行政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19世纪末才出现,但美国依法行政的历史和这个国家的历史并存。美国将“依法行政”包含在“法治”原则之内。
“行政法”这一名称在美国出现很晚,1893年古德诺(Frank J.Goodnow) 出版《比较行政法》时,学术著作上才首先出现这个名称。然而名称的不存在并不表示在此以前美国没有行政法存在。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已经继承了英国的司法审查传统,对行政活动进行控制。1789年第一届国会成立时,通过法律设定行政机关,授予其立法权和裁决权。然而,在美国建国早期,政府的行政活动较少,行政法未引起注意;行政法没有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附属在普通法之中,或是按其内容附属在其他法律之中。
美国在建国以前,组建美国的13个殖民地曾长期受到宗主国英国的专制统治,因此,美国人对专制统治充满恐惧。《独立宣言》中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统治者的同意。……”[17],这体现了美国人追求自由、反抗暴政的精神。同时,在美国建国时,自然法思想、三权分立理论以及法治理论都已深入人心,加之建国前殖民地相互独立的特定背景,这些都影响到美国建国时期对国家政体的选择,促使美国建立起一个权力有限并受到严格监督的联邦政府。
联邦
宪法和司法审查制度构成美国建国初期依法行政的基石,为美国的依法行政提供了基本保障。
依法行政是美国宪法的要求,离开了
宪法背景,很难对美国的行政法制度作出合理解释。美国宪法对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来源于对三权分立、联邦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麦迪逊说:“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以公正地断定是虐政。”[18] 美国宪法根据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及英国的政治体制,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授予国会、总统、法院,三权相互制衡,以确保权力的合法行使。三权分立体制在以下三个方面确保了政府依法行政:1、立法机关创建行政机构和设定行政机构权力的范围;2、司法机关控制行政机构权力的行使;3、政府间的关系由法律调整,政府公务员依法管理。
美国在国家权力的纵向结构上采用联邦制,联邦制决定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必要: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只能在
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州,州也不得行使属于联邦的权力,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冲突由联邦法院依法裁决;联邦政府负有保障联邦
宪法被忠实执行的义务、保障个人
宪法权利的义务,当州政府的行为侵犯公民的
宪法权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获得救济。
美国的《权利法案》和第14条
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行政权的行使确立了最低标准,即联邦政府及州政府的活动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决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首先,它要求政府可以为某种行为和不得为某种行为;其次,它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提供某种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政府如果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司法审查获得救济。
如果说联邦
宪法是通过宪政体制的建立来确保政府依法行政的话,那么,司法审查制度则是通过法院的监督来保证政府活动的合法。美国在建国之后的近100年间,行政法的特点就是:市场加法院,或者立法加法院,行政机关的作用不占主导地位。即这一时期,美国行政法的中心是由法院按照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则对行政活动进行司法审查。[19] 这一时期,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占主要地位,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主要不是由政府干预,而是由市场调节。法院根据合同规则、侵权行为规则和财产权规则对市场进行监督。在需要制定法律进行干预的时候,立法机关往往会制定详细的法律,直接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遭到破坏时,由法院进行制裁以保障法律的执行。在官员违法侵害公民普通法上的权利时,法院根据普通法上的特权令和衡平法上的制止令、确认判决来约束官员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根据普通法的规则科处官员个人的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由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马歇尔大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任何一种法律如果与
宪法相抵触,最高法院都有权把它宣告为无效,从而使联邦法院成为联邦宪法保护者。”[20] 也正是这一案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联邦
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该案除了其
宪法意义之外,还具有重要的行政法意义。该案实际上是一个复审行政机关行为的案件,即要求行政机构发给原告委任状,履行一定的义务。马歇尔大法官在判决中也充分肯定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争取法律的保护,政府的职责之一就是提供此项保护。……国务卿不得剥夺他人既得的权利,如企图剥夺他人的既得权利,则他应向法院陈述理由。”[21]
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两部分。违宪审查根据
宪法及其修正案,违法审查根据制定法、普通法及衡平法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要符合制定法的规定,制定法没有规定的,要符合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为,这是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性原则。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纠正违宪行为,同时保障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自在
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可以纠正违法行为,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司法审查是确保依法行政的最终屏障。
美国行政法制度是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而逐步发展的。美国许多学者认为,1887年州际商业委员会的建立标志着美国行政法的开端。[22] 19世纪60年代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的工业开始迅速发展,工业化导致城市化以及社会各阶层的冲突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无力应付。对于日益复杂的经济问题,立法机关也无力制定详细的法律进行控制。因而只有试图利用行政力量来解决这些问题。
当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铁路运输问题。美国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兴建铁路,政府对私人修筑铁路采取支持和鼓励的政策。后来,铁路运输成为垄断性行业,采取垄断价格和歧视性的区别价格,这引起了农民和中小企业的不满,他们要求政府对铁路运输进行控制。最初是由州政府对铁路公司进行控制,但是铁路运输超过一个州的范围,州政府对此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只有联邦政府才能解决这个问题。结果,联邦国会于1887年制定《州际商业法》,建立了州际商业委员会控制铁路运输。州际商业委员会是美国的第一个独立管制机构,独立于总统,具有制定运输政策和决定运输价格的立法权,具有执行该政策的行政权,还具有裁决由此而引起的争端的司法权。在州际商业委员会建立以前,国会也曾授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权或委任司法权,但不是一个机关同时行使这三种权力。州际商业委员会是对传统三权分立体制的突破,是联邦行政组织的一个创新,开辟了联邦政府由不介入私人经营活动到控制经济的新时代,标志着美国现代行政权的扩张,在美国行政法的发展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以后,美国陆续建立了60多个独立管制机构,解决了大量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独立管制机构自建立之是起就受到了反对,批评者认为这些机构违背了
宪法的分权原则、限制了总统的权力。但是,由于独立管制机构可以摆脱政治影响、发挥技术优势,可以迅速对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反应,可以以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公正地行使行政裁决权,法院对独立管制机构采取支持态度。同时,法院也认识到对享有巨大权力的独立管制机构进行控制的必要性,因此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态度,防止其对私人权利的侵害。这一时期,由于传统的司法审查在适用时程序上受到很大的限制,不能适应行政机关权力扩张以后对权利救济的需求,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逐渐为法定的司法审查所代替,并且,法院在司法审查中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要求独立管制机构行使权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私人科处制裁必须有法律的授权;2、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必须能够保证其决定符合授权法的规定;3、行政决定必须接受司法审查;4、行政决定的程序必须方便司法审查。[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