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戴雪的上述观点,后来的法学家普遍认为,在不注重公私法划分的英国法律传统中,存在一种与戴雪的法治和行政法观念相契合的“私法模式”的行政法[6]。这种行政法的性质之所以是私法性质的,是因为它试图将私法精神与规则适用于行政法,即行政官员因公务与公民个人产生的关系等同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遵守同一种法律,服从同一种法院的管辖。因此,这种行政法是一种以普通法为基础、以普通法院为中心的狭义的行政法,它排斥赋予行政官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特权,主要是一种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这种行政法将自身的范畴限定为有关正当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法律;这种行政法主要由
宪法原则、判例和习惯组成,这事实上漠视或排斥委任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福利社会中“积极行政”领域中的法律问题。
自20世纪开始,由于行政权力的加强,行政机关对各项活动的干预增多,行政法已逐渐被人们所承认和重视。戴雪在其1915年发表的《行政法在英国的发展》一文中虽然仍坚持英国法治的优越性和他的法治理念不需要修改,但承认了英国开始出现行政法现象。[7] 同时,一批年轻的学者也逐渐摆脱戴雪学术观点的影响,认为英国存在行政法,并树立起了自己的行政法概念。詹宁斯(W.I.Jennings)认为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全部法律,是公法的一个部门,其内容除行政诉讼外,还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力、义务、权利和责任。[8] 韦德(E.S.C.Wade)和布拉德利(A.W.Braolley)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是关于各类行政机构的组织、权力、职责、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或简言之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律。根据这一宽泛的定义,行政法不仅包括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结构的法律,而且也包括有关社会服务、公用事业以及各种基于社会的、经济的、环境的原因而对私人活动施加控制和管理的法律。并推导出行政法具有三个功能:1、以国家和整体利益的名义,由法律创设并赋予行政机构执行有关公共政策的权力,以促进政府任务的完成;2、调整行政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3、调整公共事务中行政机构与有关个人或私人组织之间的关系。[9] 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公法模式”的行政法,并且关于其上述第三个功能的法律就是“私法模式”的行政法。这种行政法的性质之所以是公法性质的,是因为:它是有关行政的法,决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力和职责;以行政秩序、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公共服务为价值取向;倡导发展独立的公法体系和行政法院体制;强调政府管制和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公法模式”的行政法,其理论的产生是20世纪英国行政法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20世纪初,为了缓和阶级矛盾,英国开始实行社会立法。在一战前夕,为了解决老年津贴、失业保险和国民健康保险等立法中所发生的争端,英国成立了一些行政裁判所。在一战时及战后,政府为了应付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委任立法增加。这种情况引起了英国法学界中保守主义者的忧虑,他们认为委任立法和行政审判权侵夺了议会和法院的权力,违反了
宪法的精神。1929年首席大法官G.休厄特(G·Hewart)出版了《新专制主义》一书,指出:英国正经历行政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危险,平衡
宪法正遭受破坏,一个类似于古老斯图亚特专制政治的行政正在复兴并严重威胁英国传统的法治和个人权利。[10] 在这种情况下,1929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由多方组成的部长权力委员会,调查和研究委任立法和行政审判权问题。委员会于1932年提出报告,承认委任立法和行政审判权是当代行政所必需,但是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11] 这些意见后来促成1946年《法律文件法》和1947年《王权诉讼法》的颁布。
二战后,由于政府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干预更加积极,实施社会安全立法。行政裁判所大量涌现,重新引起了法学界的讨论。舆论界对于政府在决定政策和解决行政争端时的调查程序也提出批评。1955年,政府成立了弗兰克斯委员会(Franks Committee),研究行政审判与公开调查问题。委员会于1957年提出报告,认为:作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行政裁判所存在的必要性是不容置疑的;裁判所在程序上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于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控制,无论是直接上诉还是通过特权令审查的形式,都应保持下来并有必要拓展和加强;成立一个由法律界人士和非法律界专家(占多数)组成的常设的裁判所委员会,作为经常性的一般监督机构监督各种裁判所的组织及其活动程序。[12] 这些建议直接导致了1958年《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颁布。
弗兰克斯委员会的报告只是对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改进提出意见,没有讨论这种程序以外的政府权力行使问题,也没有对公民因“不良行政”[13]而受到的损害提出补救办法。1961年,法学家国际委员会英国分会“司法界”任命了一个非官方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对这两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称为“公民与行政”的报告,建议:除涉及重大政策外,人民有权对行政自由裁量问题向裁判所申诉,设立一个有普遍管辖权的裁判所受理申诉;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处理公民对“不良行政”的申诉。1967年,通过《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设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14]
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发展形成的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原则。它包括两个原则: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听取对方的意见。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而且也适用于行政权。早在20世纪以前,这一原则就构成了英国行政法最具特色和最活跃的一部分,但是从20世纪20年代到60年代初,这一原则在行政领域被严重削弱,因为,世界大战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该原则约束的特权,并且通过司法限制行政权以保护个人被认为是有悖于公共利益的。1963年上议院对里奇诉鲍德温(Ridge V. Baldwin)[15]案的里程碑式的判决使司法自我节制主义转向司法积极主义,自然公正原则重新受到重视并广泛地适用于行政领域,此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了,程序正义的法律观念在行政领域有了可靠的司法保障。
1976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就司法审查的形式和程序提出了一个报告[16],根据该报告,1977年通过了《最高法院规则》第53号令修正案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了改革:强调了公私法诉讼程序的划分,使得各种救济形式可以在统一的公法程序中达到“互相交替、互相补充”的效果;相应地保证了公共机构的效率免受不负责任的长期诉讼的影响。后来第53号令修正案又做了一些相应的修改。
1973年英国正式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标志着英国行政法由本土化向世界化迈进。欧共体法主要是由行政法规则构成,欧共体是建立在行政法基础上的共同体,因此,欧共体事实上正在促进统一的“欧洲行政法”的形成。欧共体法对于英国国内法和法院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适用权。欧共体法对英国行政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英国行政法从本土化走向世界化,服从于统一的欧洲行政法;2、英国的议会立法受制于欧共体法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议会主权原则发生了变化,行政法宪政基础动摇;3、所有有悖于欧共体法的政府行为都能诉诸于欧洲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欧洲法院是最高司法审查机构;4、欧洲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欧洲行政法的确立使传统的国内行政管制法发生了结构性的转向;5、基本人权原则、比例原则等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引入英国行政法。
欧共体法并非是推动英国行政法国际化的唯一因素。1998年11月,英国颁布了期待已久的《人权法》,以国内法的形式明确赋予《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实施的法律效力。2000年10月2日《人权法》正式生效,同日,《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具有了法律执行效力。它们对英国行政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也是推动英国行政法国际化的重要因素。1、拓展了基本人权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2、英国的议会立法受制于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审查,议会主权原则发生变化,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动摇;3、基本人权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引入到合法性审查中,深化了司法审查的基础;4、如果《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在国内穷尽了救济程序后,可诉诸于欧洲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基本人权领域因公共侵权而引发的司法最终救济权已从国内转向国际。
以上20世纪英国行政法发生的重大变革,导致了上述“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理论的产生,也使英国行政法的性质具有了二重性,即使英国的传统的私法性质的行政法越来越具有了本土特色的公法色彩,这也赋予了现代英国依法行政以新的意义:1、依法行政同时体现公私法两种规则和精神的治理,即既保持普通法院和普通法在保障个人权利方面的传统优势,也在必要的行政领域引入了公法规则以更好地体现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的要求;2、行政法制度在结构上和救济上体现公私法的二重性组合,普通法院和行政裁判所并存,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并存;3、形成英国行政法的规范主义传统和功能主义传统与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两种基础观念,这是英国依法行政在制度模式和理论上的一大特色; 4、在约束的主体、调查的领域、渊源上拓宽了行政法的范畴,使英国的行政法成为一个发达的综合行政法体系。
由此,笔者认为,现代英国的依法行政原则的涵义有以下四点:
1、“合法”。
政府的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具有法律依据。不得违反或超越法定的授权条款,不得寻求实现法外目标。
2、“合理”。
(1)政府的行为在实体上无缺陷,即不得欺诈、应考虑相关因素、具有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