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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

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


Historical reviewal of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王学辉


【摘要】本文首先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和中国依法行政的发展演进历史进行考察,进而分析总结出西方国家依法行政的共同演变趋势及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依法行政阶段论”的观点。
【关键词】法治 依法行政 行政法治 法治行政 历史考察 依法行政阶段论
【全文】
  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
  王学辉 郑琦
  引言
  虽然“依法行政”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官方和民间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话语,但关于“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这样的论题学界几乎没有人给予必要的关注。其历史发展形成过程中的很多不确定性因素给探寻这个问题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困难大并不意味着就应放弃对它的研究。
  我们知道,依法行政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而且是各国据此原则所建立的一整套行政法律制度;不仅是现代政府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变革,更是现代政府管理模式的一场深刻革命。
  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的力量日益壮大,他们不再满足于做君主的附庸,要求政治上的平等权利。一些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分权与制衡”、“民主与法治”等一系列政治主张,英国的宪章运动、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1787年美国宪法的颁布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逐渐走过了从权力支配法律到法律支配权力的转换过程。新的法律支配权力的格局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政治主张为基础,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实现的,其核心就是人民主权,以代表民意的法律形式赋予权力并监督权力的行使,依法行政的观念由此产生并发展起来。笔者认为,依法行政首先应当是一种观念,进而才逐渐形成一系列的具体运行制度。这种观念形成的历史现在没有一个定论,但我们相信,它应当来源于法治的确立。在我们的分析过程中,也曾努力通过寻找到一个标志性的历史事件或一个代表性的历史人物来作为依法行政产生的源头,其结果却是相当困难的,以至于我们相信依法行政制度的形成历史可能是各种相关制度综合的一个结果,比如依法行政的发展历史与民主政治、法治观念、人民主权理论等都有相当的关系,我们甚至于想到,这个结果可能是很偶然的因素,介于此因,我们选择了这样的路径——通过对各主要西方发达国家依法行政制度的形成发展历史逐一进行考察,以希通过这种实证分析方法所观察到的层面让读者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再者,由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与依法行政同生同发展的,行政法的发展变化即是依法行政的发展变化,即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是互动式前进的。所以,基于此,本文对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多从行政法发展轨迹的角度切入。
  世界各国对依法行政的称谓有较大差异,英国称为“法治”或“依法行政”,美国将依法行政包括在“法治”原则之内,法国称为“行政法治”,德国称为“依法行政”,日本称为“依据法律行政”或“法治行政”,我国称为“依法行政”。
  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承认行政法的存在较晚,其依法行政的历史演变轨迹形成了普通法系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和特点;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行政法较早,其依法行政的历史演变轨迹形成了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和特点;日本 早先深受法德行政法理论的影响,二战后又接受了英美法治传统和法律制度,其依法行政的历史演变轨迹形成了既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联系,又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区别的混合型特点。上述各国的依法行政既有鲜明的个性特色,又有深层次的共性特征。无论是差异还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和国情基础,其不同的历史发展模式,均符合各国国情,适应各国的民族传统、法律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状况,是最适合本国的模式。笔者认为,研究依法行政的历史演变,尤其是上述法治较完备的国家的历史经验,必将有助于把握当今我国依法行政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文拟以英、美、法、德、日及本国为考察对象。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的历史考察
  一、英国
  在英国,依法行政是议会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应用。
  15世纪末至17世纪前期,英国处于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前期,国内实行高度的君主专制,国王权力很大。这一时期的王权思想与法国行政法相当吻合,当时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和星法院(Star Chamber)就类似于后来的法国国家参事院和行政法院。星法院是普通法院之外依国王特权设立的和政府密切联系的特别法院,这个法院主要受理公法性质的诉讼,施用严刑保护国王利益,迫害持反对意见者,因此受到普通法院和法学家的反对。同时,由于星法院的不良影响,特别的行政法庭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成了行政机关专横权力的象征。枢密院则是辅助英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最高政府机构。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普通法院和议会结成同盟与国王进行斗争,议会取得胜利,国王的特权受到了限制。结果,1642年废除了星法院和除大法官法院外的其他特权法院,1688年取消了枢密院的许多行政权力,全国只有普通法院受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所发生的一切诉讼。在地方上,行政权力主要掌握在治安法官手中。治安法官同时是行政官吏和司法官吏,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行政职务的执行经常采取司法形式。由于治安法官同时是行政官吏和司法官吏,所以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主要通过法院来实施。在星法院未被撤销以前,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主要通过星法院来行使,星法院发出提审状、禁止状、执行状等特权状,撤销治安法官的决定,命令治安法官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些监督权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枢密院可以对治安法官实施惩戒和撤职。在星法院被撤销、枢密院的行政权力被削弱后,中央对治安法官的监督完全由普通法院来行使。
  因此可以说,到1689年君主立宪制的确立,开启了英国由普通法院适用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的传统,并建立起了近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同时,“否认公法、私法之分对于英国法学家来说在实际上就成了传统”。[1]
  18世纪是英国法治的全盛时期,普通法院稳定地发展了“越权无效”等司法审查原则并将之广泛应用于议会新成立的法定机构,为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
  19世纪,依法行政的发展与国家权力的扩张并驾齐驱。行政机构迅猛发展,继1832年《济贫法》和济贫专员的出现,诸如公共卫生委员会、学校委员会等行使交叉权力的特别机构大量出现,70年代以后,建立了现代的地方行政当局、新式的中央行政部门和现代文官制度。普通法院随之将司法审查扩展地应用于对这些新机构和官员的控制。到19世纪结束的时候,传统依法行政在英国已经树立了稳定的根基。
  因此,没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由普通法院适用普通法调整的英国,行政法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也没有明确的行政法概念。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在1885年的《宪法研究导论》一书中指出:在许多大陆国家中,尤其是法国,存在一种被称之为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的制度。这种制度建立在若干法律观念之上,迥异于我们英国普通法的基本原理,特别是我们一向所称道的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专就droit administratif 这一术语而言,英国法律词汇中尚未有对应物。仅以字面含义而言,“administrative law”算是最相称的译法,但是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英国的法官和律师们仍不知其为何物。……在英国以及源于英国文明的国家(如美国),行政法的制度和原理在事实上尚未为人所知。[2] 这就是戴雪命题——“英国不存在真正的行政法”。
  戴雪之所以认为英国不存在真正的行政法,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法国代表的“真正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公共利益、官吏特权及分权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具体为:1、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是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特殊法律,这种法律有别于调整公民相互之间关系的一般法律;2、涉及政府或公共行政的一切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并独立作出裁决,普通法院无权管辖;3、行政法和行政法院主要用于保护行政官员的特权和利益,普通法院无权对行政官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3] 而这些都与英国的法治原则不相容,法治意味着:1、法律的至上性,一切独裁、特权、专横的自由裁量权均应予以摒弃,任何公民除非违法而不因其他情形受到惩罚;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公民的私人行为一样适用同一法律受同一法院管辖;3、宪法不是公民权利的渊源,公民权利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形成的,相反,公民权利是宪法的基础。[4]
  因此,从上述观点可以归纳出英国的依法行政是法治的一部分,它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信条出发,强调两条基本准则:1、行政官员同普通公民一样,遵守同一种法律(普通法);2、服从同一种法院(普通法院)管辖。在此基础上,韦德(H.W.R.Wade)对英国传统的依法行政作了四项权威的概括:1、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其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2、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3、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4、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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