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的
宪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立宪经验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政教分离、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动受限制三大原则构成了这一制度的支柱。这三大原则直接指导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教会财产税收、政府资助教会学校、公立学校诵经祈祷、向国旗致敬等一序列案件的审判。
(二)中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实践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历来十分重视。毛泽东同志早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就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允许各种宗教存在……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的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予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和歧视。”[39]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
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1982年
宪法第
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除了
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外,到目前为止,我国有30多件法律、法规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40]这些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散见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之中。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定表现出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
宪法区分了宗教行为自由和信仰自由,并确立了独立办教的原则,但对政教分离原则未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在术语上选择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方式,与有些国家将之区分为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有些区别。但是,我国宪法对宗教活动自由和信仰自由的
宪法保护有所区分。如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实质是对公民信仰自由的规定。公民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自由是绝对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而第3款则规定了公民在宗教行为方面的自由。该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而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自由是有限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宗教行为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裁,同时,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
宪法第
51条对公民行使
宪法权利的总体限制,即公民在进行宗教活动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除此之外,
宪法确立了独立办教的原则。
宪法第
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但,我国宪法并未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政权应与宗教保持适当距离,客观上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个界限。根据上文对美国宪政实践的分析来看,政教分离原则要求政府不得建立教会、不得干涉个人的信教自由、也不得援助或者歧视任何宗教,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宗教事务。尽管我国事实上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但
宪法对于这一原则尚未明文规定。而且事实上国家权力参与宗教事务的例子也并不少。
二是宗教信仰自由立法尚未形成体系,宗教领域还没有完全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我们应该看到,宗教立法一直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40年的历史上几乎是一片空白,只有
宪法的原则性规范而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90年代虽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宗教立法的三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其法律位阶较低,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正式法律,且有关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在很多方面不得不沿习过去依政策管理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