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解除了宗教斗争所带来的思想强制和教会依附,为个人自由特别是心灵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宗教裁判所以“维持正统”为名,对教义采取统一的官方解释,限制人们的信仰自由,要求每个人信仰一种特定的宗教。这势必导致如下后果:一是使已经获得支配世俗权力的宗教或者世俗权力支持的宗教居于一教独大的境地;二是教徒失去对教义理解的独立性。进而,使主持宗教事务的教皇、主教和教士成为一个垄断的职业阶层。教徒由于被剥夺了对教义的解释权而不可能直接与上帝对话,因而必须依附于布道或者牧师阶层。所以,异端斗争在名义上是试图保证宗教的纯洁性,在实质上则是为了保持既得的或者是重新获得教徒对牧师阶层的依附。所以,宗教迫害和压迫总是与宗教信仰不自由紧密相连。宗教信仰的不自由必然使教徒在宗教思想方面依附于权威教义,在宗教行动上受制于教皇通谕。
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出现最终消除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教徒在思想上和宗教行动方面的依附状态。宗教是对一种超人间力量的信仰,因而客观上不主张甚至反对人身依附,只要求个体对一种在世俗社会无踪无影却又似乎无处不在的非人格化主体表达足够的虔诚。宗教信仰自由则使每个教徒可以选择他认为值得崇拜的神并在生活中接受宗教信仰和宗教情感体验的指导。即使众多教徒信仰同一种宗教,宗教信仰自由也可以保证他们按照自己的理解来与神交流思想和感情。宗教信仰自由使教徒在理解和体验宗教时居于一种主体地位,因而从根本上防止了由教士、牧师阶层对教义理解和宗教体验的垄断而导致教徒的心灵和人身依附,体现了宗教要求的对非人格化主体依附的本质。
宗教的这一本质直接导致了自由意义上的个人主义的产生。韦伯认为,现代个人主义的主要源头之一就是《圣经》训喻——应更多地服从上帝,而不是人。他认为,禁欲主义者的秘密集会以及各教派反对父权主义独裁的斗争就体现了这一点。由此他还联想到美国、英国和德国的情况。他说:“清教民族以往对于凯撒主义有很大的免疫力”,“美国人一向拒绝人身依附”,“英国人的态度则是从主观上不受他们伟大政治家的束缚”,而德国的情况则相反。德国人自1878年以来便对俾斯麦顶礼膜拜,并且“天真地以为人人都会出于感恩戴德而表现出政治顺从”。[11]
对于韦伯或者西方所遵从的个人主义,长久以来我们将之视为一个内部统一的整体予以批判,实在存在着诸多不应该的误解。按照哈耶克的理解,真正的个人主义建立在有限理性基础之上,他说:“理性在人类事务中只具有相当小的作用;这就是说,这种观点主张,尽管人类事实上只在部分上受理性的指导,尽管个人理性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也是不完全的,但是人类还是达致了他所拥有的一切成就。”[12]而人类所达到的成就,在哈耶克看来,恰恰是个人知识得到有效利用的结果。他曾指出:“文明始于个人在追求其目标时能够使用较其本人所拥有的更多的知识,始于个人能够从其本人并不拥有的知识中获益并超越其无知的限度。”[13]所以,个人主义要求每个人都是自己思想和行动的主导者,在自己的信仰和行动以及知识的运用方面居于自主而不是依附地位。事实上,哈耶克的论述表明,“个人主义”这个术语在思想史上一直指涉他试图捍卫的那种自由主义理想[14]——这种理想是指一种状态(condition) ,“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加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的状态。”[15]。
因而,宗教信仰自由是个人自由的基础。韦伯把伸张这一宗教前提——应更多地服从上帝,而不是人——称作“西方文化得以发展的真正创造性因素”。[16]他甚至这样说:“我们决不能忘记,应当把那些如今谁也不愿丧失的成就归功于教派,那就是我们今天视为理所当然的良心自由和最基本的人权。只有彻底的理想主义才能带来这些成就。”而他的妻子则说:“正是良心自由孕育了所有的人权,因此它也是女权的基础。”[17]基于这一认识,为人类提供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制度创新的美国宪法才在1791年
宪法修正案的首条中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另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承认并强化了限制国家权力的“高级法”观念,从而弱化了个人对权力的依附。
从1906年乌尔班二世教皇发动第一次十字军东征以来,西欧的整个面貌发生了变化,而最大的变化则是世俗国家权力不断臣服于宗教的统治。R·W·萨瑟恩归纳说明了这一基本变化:“世俗统治者失去了其往日准僧侣的辉煌地位,教皇在僧俗事务上都获得了干预指导的权力,本督会教规失去了在宗教生活中的垄断地位,法学和神学获得了全新的动力,还采取了一些重要的措施以达到了解甚至控制世俗社会的目的。”[18]宗教对世俗权力的控制,使世俗的国家统治者必须从宗教中获得统治的合法性,并且使国家权力服从于宗教扩张和斗争的需要。
在宗教成为社会主导控制力量的时代,人们认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上帝的”,[19]一切国家权力皆来自上帝的观念得以形成。所以,当一个统治者下令行上帝禁止之事时,教徒可以不服从。“在决定一个统治者何时和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并因此将受到抵制的问题上,教会成为最高仲裁者。”[20]这在客观上使世俗的国家权力受到了宗教力量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力量来源于存在每个教徒心目中的上帝。教会在中世纪长达几百年的统治,“先在的上帝控制国家权力,世俗的政权不得行上帝禁止之事”的观念不断在教徒的潜意识中沉淀,强化了世俗政权须受上帝(后来演化为一种“高级法”观念)制约的观念传统。
在宗教丧失对世俗政权的控制时,它还在为“高级法”观念传播到近现代,并使之体现在
宪法中发挥余热。早在古希腊人们就认为存在一种先于这个世界的自然法,而且这种自然法制约着每个人的行为,并且是衡量国家权力运行的尺度。但借助宗教这一文化方式,这种自然法观念逐渐转变为后来众多西方国家所接受的“高级法”。而信仰宪政的学者在表达这一观念时,借助了宗教的观念。如埃德蒙·柏克就说:“有一种东西,并且只有这种东西恒久不变,它先于这个世界而存在,并且也将存在于这个世界自身的组织结构之中;它就是正义。这种正义起源于上帝,驻留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胸中……”[21]所以,宗教成了“高级法”观念的藏身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