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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合同标的的概念与客体关系密切。关于客体和标的的理论历来存有分歧。法学理论中所谓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通过获得这一对象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另一方则针对这一对象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义务必须有得以体现的载体,没有任何载体的权利义务只是虚拟的空中楼阁。因此,各科法学均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和精神财富。因此,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作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在法学上的含义等于客体。在合同关系中,一方有权取得某一特定物、行为或精神财富,而相对方则有义务交付(或履行)这一特定物、行为或精神财富。因此,给付行为是客体或标的的基本内容。在合同法中,客体与标的具有同一含义。合同客体和标的问题,学者观点各异。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认为,在各学说中,以债的客体为给付为宜。
  
  客体是权利义务的对象,标的是指目标、目的。标的概念在理论上只能直接与行为相关联,应指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双方合同行为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的载体即客体或标的。双务合同中,一方权利是他方义务,一方义务是他方权利。因此,同一合同关系中应当有两个客体,或者说有两个标的。
  
  客体、标的、标的物三个概念具有同一含义,其差别细微,主要是使用场合的不同,客体概念主要用于一般法律关系和民法债关系中,标的概念通常用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中标的与标的物两个概念常不加区分。这种现象源于《法国民法典》,其第1126至1130条将标的与客体并论,并未细加区别。
  
  通说运输合同标的为劳务,即运输合同标的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旅客及其行李包裹,而是运送行为本身;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此论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提供劳务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方的义务,而相对方义务是支付运费。以债的客体为给付观点分析,通说片面以单方债权人,即承运人的角度确定合同标的,与客体和标的原理相悖。第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所支付的不仅仅是劳务,而且有物化劳动,即运输工具、设备等的消耗,这亦是合同对价的组成部分。仅以劳务作为对价,双方对价失之平衡。第三,运输对象既有物品又有人身,货运和客运的运输条件完全不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差巨大,主要表现为客运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的特定保护义务和服务性,标的通说不能反映客运关系和货运关系对法的不同要求。第四,依劳务标的(客体)通说,运输合同便不能划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类合同。因各种运输合同均为给付劳务,即均以劳务为标的。实质上,劳务的实质是活劳动的支付,而活劳动的支付无法进行分类。如仔细分析客运和货运两类合同的划分依据,标准基点仍在于合同的对象即标的物,而不在于履行标的物的方法。因此,运输合同的标的应是运输劳务作用的对象,即人身和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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