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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贸框架下看专利法第二次修改若干问题的得失

  三、专利法二次修改若干内容与TRIPS及别国规定的差异之处
  在第二次修改中,涉及了这样一些内容:许诺销售、善意侵权和侵权赔偿额。这几条主要是按照TRIPS的标准进行修改的,但是又与TRIPS不尽相同,也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尽一致。
  首先,鉴于TRIPS协议明确规定专利权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内容,而我国当时立法中没有,司法实践中也没将其归入“销售”行为,为了明确表示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一致,在专利权内涵的规定中增加了该项内容。但是,作为“offering for sale”的本意来讲,是指要约性质的许诺,我们用“许诺销售”,与TRIPS相比,扩大了“许诺”的范围,也就是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善意侵权的赔偿责任。修改后仍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仅限于使用和销售,并且还要求善意侵权人必须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这比德、英、日等国规定的处罚都要重。由于商家的进货和销售渠道都属于贸易秘密甚至商业秘密,除非侵权行为严重,否则不宜随便侵犯之。
  第三,对于法定赔偿额的范围。由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所得很难明确的查明,所以专利法修正案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可是如按此规定,赔偿的最低数额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倍,违反了民法的填补原则,比美国等国家规定的最低限还要高,似有不妥。
    四、世界知识产权保护趋势分析
  当今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主导的意见认为,随着计算机软件、遗传工程、基因工程、网络技术等的飞速发展,拓展了技术涵盖的领域,所以应该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
  同时,美国、欧盟、日本等藉要求降低申请人获得知识产权的成本和时间之名,企图将全球专利申请的检索及审查集中到少数几个专利局,瓜分世界专利审批权。
  另外一种声音则是专利保护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原因之一是这样做有损于社会的共同进步和发展,法律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私权之间不能过分倾斜;原因之二是过高的专利保护水平会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技术差距过大,以至于超过了可以通过努力所能赶超的极限,将导致技术垄断,其结果就是贫国愈贫,富国愈富,当穷国生活水平下降至无力承担购买富国产品的程度时,全球经济停滞以至于倒退就成为可能,这不利于全球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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