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综合比较
1. 集资诈骗罪 vs. 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
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同属诈骗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都表现出各种各样的诈骗行为。不过两者的重要区分在于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活动。一般的合同诈骗对象比较单一,并以逃脱合同项下的义务来骗取履约方的财物;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点的公众,并以高额回报而饵骗取投资者投入的资金。但是当非法集资活动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进行,两者就会发生一定程度的重合关系。例如上文提到的周基湖一案,被告以签订“代养种蝎合同”的名义,先后吸引了1000多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养殖、销售和经营,投资者负责出资,并分享利润。实际上当地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的时候,就是以合同诈骗罪为由的。但是考察这种代养合同的经济实质,我们会发现,这并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借贷、租赁等商业合同,而是类似于股票、债券、收益权证的投资类合同。投资者出钱并不在于要占有、管理、养殖蝎子,而是依靠于对方的种植和管理努力来共同享有最终的经营利润。多份合同的当事人把钱交给了管理者,所有聚集起来的资金实际上就是集资意义上的一个资本储蓄池,它可以随着其他参与者的跟进而不管积累增多,也会随着整个养蝎经营业务的业绩情况而增减。因此以签订这种投资合同的形式来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的,既符合集资诈骗罪,又符合合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陈兴良教授对法条竞合的分类来看[11],这一类犯罪应属于交叉竞合的关系,因为与多数人签订合同仅仅是集资诈骗的一种形式,而与多数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也仅仅是合同这一大概念中的一部分。这种交叉竞合以“重法优于轻法”为适用原则,比较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很明显前者要重于后者,因此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在周基湖案中法官的裁判结果也正好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2.集资诈骗罪 vs. 擅自/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
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又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实际上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也是广义上集资行为的一种,只不过因为
公司法、
证券法上对于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义务有更加特别和具体的监管规定,因而在
刑法中也脱离出一般非法集资类行为而独立成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更类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两罪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以诈骗行为为构成要件,只要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前者指证监会,后者指中国人民银行),擅自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应该说这种犯罪化要求比诈骗类犯罪更加严格,行为人即使没有诈骗、占有的故意,也会因为违反监管法规而触刑。但是比较两罪的
刑法条文,我们却意外的发现,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居然没有数额上的要求,也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扰乱了金融秩序的,就都可以定罪,并按照最低标准处罚。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仅仅是该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不是成罪要件。但是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则不仅要求客观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面对这样宽紧不同的犯罪定义,难道应该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来解释吗?或者说期待还本付息的大众储户比期待投资回报的投资公众、银行金融信贷秩序比证券市场管理秩序更应该受到严格的保护吗?笔者实在难以找到支持这种说明的理由。也许97
刑法在立法上的这一不平衡表现,只是因为照搬了95年《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条文,而非立法者本意。不管怎么说,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似乎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通过确定追诉标准的形式作出某种纠正:其中第
24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的最低数额要求,即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吸收存款户在30户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吸收存款户在150户以上,或者给存款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