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把这个案例与前文分析的“银企集团集资诈骗案”相比较,也会发现有一些重大的不同。首先两案被告诈骗的手段和行为不同。银企集团以签订合同和集资入股的名义,虚拟集资用途、虚造利润,并以高额回报吸引公众投资;而兰州一案的行骗者并没有因为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而收受他人投资;而仅仅提供炒股的场所、设备和其他中介性服务,并利用虚拟股票交易结算系统和虚假融资来骗取“股民”的手续费、利息和投资损失补偿。其次,两案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原因也不同。银企集团一案中的出资人是因为亲信了融资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出于投资目的自愿投资;而兰州一案的被害者并不是出于未来盈利的目的而自愿交出财物,也不是非法集资活动的股权或者债权享有者,而是作为非法券商骗局中的客户,向对方提供的中介和融资服务,交纳手续费和利息,并承担虚拟交易的投资损失。可见被告虚设股市、虚拟交易的诈骗活动并不是集资诈骗意义上欺骗并占有他人出资资金的非法行为,而是非法设立证券公司,而后又用种种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可以说证券黑市只是一个大的骗局,其中种种提供融资,收取利息、强行平仓等手段又是套在其中的小骗局。
根据
《取缔办法》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取缔通知》中对非法集资的定义来看,所谓集资是指投资者为了未来的收益而将资金投入到集资项目中,而由融资者承担“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债务负担的资金融通活动;而非法集资就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集资活动。从上文的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兰州一案的交易实质中根本就没有发生非法集资的行为,当然也就谈不上集资诈骗罪了,而应该按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应该指出的是,我们不能因为被骗入证券黑市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特定性,或者因为这种连环诈骗在侵害股民财产权利的同时也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就认为本案一定属于金融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所谓对象和客体上的一般区别,仅仅是形式上归纳出来的典型表现,并不能周延诈骗罪的所有非典型表现。像本案这样涉及多数人、危机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复杂诈骗案件,我们只能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从被害和加害互动关系上,来判断是否发生了非法集资中的诈骗行为,而不应该局限于抽象比较的形式区别。
二、集资诈骗罪 vs.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比较
根据
《取缔办法》第
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它们可以视为广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把这些违法金融业务活动上升为
刑法上的犯罪,它们在犯罪构成上同样保持原有的“非法集资”属性,只不过在犯罪目的和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还有以下区别。
首先,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以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这是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的基本犯意要求,也是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在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直接故意,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只要在吸收存款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该存款的直接故意,即便最终由于当事人经营不当、损失惨重而无法归还所有出资人的本金,也不能视为集资诈骗罪。当然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其反应的直接故意都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把握和判断,因此我们必须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否采用了诱骗出资人的诈骗手法来推定他的主观故意,除非被告人可以作出合理的辩解。[8] 根据1996年12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解释》)第
三条,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一项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活动如果又具备了上述几种行为的表现之一的,一般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诈骗行为,从而确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