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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弋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集资诈骗罪适用研究

  2)使用了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
  正因为集资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而来,它也必须具有“诈骗”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中的基本特点。本案中银企集团的主管人员先行授意财务人员将集资款项分帐处理,然后挪用大量资金用于企业内部开支、对外宣传,借以提高形象,进一步吸引投资者;既而又指使财务人员制作假帐,虚造利润,隐瞒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逃避监管;同时采用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的方法持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甚至将集资款项近1/3的资金进行挥霍性投资和随意性处置,致使大量集资款无法返还。很明显被告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知假造假,占有和随意处分集资款项的行为已经能够证明他们非法占有的目的。
  3)符合数额条件
  刑法192条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成罪要件中必须包括的数额条件,也就是说即便符合了主客观的种种要件,但是达不到数额标准的,也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的银企集团非法集资数额已高达人民币6.84亿余元,除去兑付前笔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以及被挥霍和随意处置的部分,最终造成社会公众集资款人民币2.13亿余元无法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案已经符合了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条件。
  把三个层次的分析结果放在一起,也就自然可以得出本案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结论。
  
  ◇案例二:兰州徐继兰、徐继峰特大集资诈骗案[6]
  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继兰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和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进行“证券交易”。秘密设立模拟股票交易的上线机房,并以提供电脑、融资等优惠条件,诈骗150多名被害人的近千万元资金在该公司进行所谓“股票交易”。徐继峰在该公司负责上线机房期间,明知该公司股票交易虚假,却积极参与股票交易的报单,结算手续费和融资利息、填报虚假的股票交割单等。徐继兰以收取手续费、融资利息及强行平仓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150名被害人资金704余万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246万余元,美金19783元及捷达轿车一辆和电脑等办公用品,其余赃款被徐继兰等被告人挥霍。2003年4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徐继兰、徐继峰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徐继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徐继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7]
  
  从兰州证券黑市丑闻被舆论界首次曝光以来,先后9起虚设股票交易市场,骗取公众投资者资金的恶性案件接连被新闻媒体、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发现并揭穿。徐继兰、徐继峰一案正是其中经过法院审判的首例案件,并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现场直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人们在讨论和分析此类案件时,都无一例外的使用了“集资诈骗罪”的帽子。但是笔者下文的分析将从本案的行为方式入手,对这种“形式重于实质”的定罪结果提出一点质疑。
  根据法院的判决理由和有关学者的分析,这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的犯罪人主要使用了以下三种方法来骗取投资者的资金。
  第一种方法是劝诱投资者过量交易,从中收取高额的手续费,而且由于这些股票交易并没有向交易所报单,所以不用上缴税款。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骗来的手续费和漏交的税款并不是非法集资意义上的非法所得。首先,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模拟股票交易系统是非法的,在这个非法的“交易场所”内进行的所有交易也都是非法的。而且每一宗交易都没有向交易所报单,可见交易结果也是虚拟的,即交易并没有发生。行为人只是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投资者相信该交易是合法的,而且确实发生了的,从而可以名正言顺的按照合法交易那样收取手续费。可见本案被害人被骗交的手续费并不是出于未来增值的目的,或者说作为一种投资而自愿交纳的本金,而是作为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客户提供给服务者一定比例的报酬,当然也就不属于非法集资的所得。其次,行为人未上缴的税款也非集资诈骗的所得。未缴税款的受损方是国家税务部门,并不是受骗的出资者。况且,交易都是虚拟的、违法的,根本没有进入国家正规的股票交易结算系统,又怎么能够像合法收入那样上税呢?
  第二种方法是提供虚假融资,并收取高额利息。既然提供的“融资”只不过是“股民”帐户上的数字符号而已,即开设交易系统的人并没有真正借钱给投资者,实际上连违法的“信用交易”都算不上。行为人只是通过虚拟的融资骗取“交易者”交纳高额的利息。这种利息所得同样也不是非法集资行为中从出资人手中骗来的资金,而是通过虚拟的交易、虚拟的融资使被害人误信自己作为融资关系的债务人而应该交纳的利息。
  第三种方法是“强行平仓”、“封涨杀跌”。强行平仓是对于接受了“融资”的投资人而言的,当股价下跌,客户帐户中没有融资资金的充足保证时,非法券商就可以强行平仓,即低价卖掉投资人持有的股票,令投资人损失惨重。如果当初的交易和融资本来就是虚拟的,所谓的投资盈亏也是虚拟的话,那么这种强行平仓就是让投资人在自认投资失败后,不但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偿还当初借来的“融资”款项的欺骗手段。而投资人所偿还的投资亏损额和融资贷款,也不是交给被告人的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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