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集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由于相信了诈骗者的高额回报承诺,而希望通过自己的投资行为在未来赚取可观的利润。因而参与到集资活动中的被害人往往具有投机性和盈利性的特点,甚至由于这种强烈的投机渴望而丧失了一般谨慎的商业判断头脑。当然突出被害人的投机心理并不是认为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损失也具有过失,实际上在投资领域中这种投机和盈利的心理倾向不仅是中性的,也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在普通诈骗罪中被害人并不是出于投机和盈利的动机而参与投资活动,也没有预期会得到本金及其增值利润的返还,甚至可能是因为误信了自己亏欠行为人的某种财产利益而自愿交出财物作为补偿。因此判断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否出于投资盈利,是区别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最后,从诈骗方法来看。虽然两种诈骗犯罪都可能采取各式各样、变化多端的诈骗手段,但是采取具体诈骗手段的目的并不相同。在集资犯罪中不管是虚构资金用途、假借金融机构或公司企业的名义,还是虚造利润、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几乎所有的诈骗手段都是让被害人和潜在的被害人相信集资项目的盈利可能和参与投资的稳定收益。但是在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只需要达到骗取对方自愿交出财物的目的即可,不需要对出资后的资金回报作欺诈性的承诺和担保。
此外一般教科书在比较这两种罪名时,通常还会提出以下两点区别:其一犯罪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仅指公私财产的所有权。[1] 其二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而诈骗罪针对的是某一特定人员的金钱和财物。[2] 但是笔者认为在一些非典型性的案件中这两种犯罪的以上两点不同往往是很难区分的。首先,我们并不能认为只要涉及金融机构和金融体制的犯罪都一定属于
刑法体例中的金融犯罪。实际上法律体例中所归纳的“金融犯罪”只是一个狭义的、典型意义的,破坏和影响金融管理秩序类的犯罪,而其他传统犯罪,例如盗窃和抢劫银行资金,通过假挂失骗领他人存款等等,也可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也就可能同时侵犯公司财产和金融秩序这两个客体。[3] 因此所谓复杂客体和单一客体的区别并不能涵盖实践中很多诈骗犯罪的非典型性发展和变异。其次,从诈骗罪的定义来看并没有把行骗过程限制在特定当事人“单对单”的关系中,实际上更加高级的骗子完全可以设计一个完美的圈套来蒙骗不知情的大多数人。所谓“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只要相对人承受不了行为人的多方怂恿和诱惑而自投罗网,就会成为众多被害人之一员。所以诈骗罪完全可以是“一对多”的关系,而不仅仅把欺骗对象局限于特点的当事人。因此把侵害对象的宽窄范围作为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之一,在笔者看来也是有失公允的。
2.案例分析与评论
◇案例一:河南省银企贸易集团集资诈骗案[4]
案情介绍:银企集团先于1994年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 ,以一年期投资交易利润为本金的30%和半年期投资交易利润为本金的12%为诱饵,以和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签订《全权委托期货台约交易合同书》及《期货台约交易合同书》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期间挪用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对外宣传和提高“企业形象”,并用虚假数字编制《企业资产负债表》和《企业资产损益表》误导广大投资者。1998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许昌分行曾通知银企集团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但该集团不但不遵守执行,反而借助国家“863”计划高科技生物工程(转基因羊)项目,以年利润不低于股金18%的高息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河南省许昌银企贸易集团投资发展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继续以吸收股金的形式非法集资。截至2000年3月15日,许昌银企贸易集团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总额达人民币6.84亿余元;用新诈骗的集资款兑付先前集资的本金人民币4.56亿余元;用新诈骗的集资款兑付先前集资的高额利息人民币9450万余元;用于挥霍性投资和非法随意处分集资款人民币2.06亿余元(其中用于招待、广告、购车、购房费共人民币781万余元);造成社会公众集资款人民币2.13亿余元无法兑付和人民币1440万元银行贷款无法偿还;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追究单位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其他被告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这一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件,我们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该罪的适用条件。
1) 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颁布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
《取缔办法》)第
四条和第
六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时根据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
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取缔通知》)(银发[1999]41号),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很明显被告单位银企集团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签订合同、集资入股的方式,以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十倍畸高的利润回报率为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集资,而这一点正是区分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