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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弋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集资诈骗罪适用研究

游弋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集资诈骗罪适用研究


曹乃婷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集资类诈骗
【全文】
  游弋于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集资诈骗罪适用研究
  目录
  引言
  一、  集资诈骗罪 vs. 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抽象比较: 
  ·犯罪人的角度
  ·被害人的角度
  ·诈骗方法的角度
  
  2.案例分析与评论
  案例一:河南省银企贸易集团集资诈骗案
     ·非法集资
     ·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数额条件
  案例二:兰州徐继兰、徐继峰特大集资诈骗案
     ·三种行为方法的考察
     ·与案例一的比较分析
     ·结论
  
  二、  集资诈骗罪 vs.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抽象比较
  ·非法占有目的
  ·侵害的客体
  2.案例分析与评论(附表)
  ·四点一线的判断标准:资金需求、资金用途、投资回报、逾期返还
  整个诈骗行为过程的综合判断
  
  三、  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综合比较
  1.集资诈骗罪 vs. 合同诈骗罪
  2.集资诈骗罪 vs. 擅自/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3.刑事法网中的各类非法集资类犯罪
  
  
  引言:
  
  90年代初曾经发生过两起轰动全国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同时这两个案件的始作俑者——邓斌和沈太福也成为掀起一场集资狂潮的传奇式人物。如果抛开案件中复杂的权钱交易、内部集团组织、政治斗争不谈,它们使用的集资工具和诈骗手段其实都是差不多的。邓斌一案是以“联合经营”为名,以月利息5%的高额利润为饵,吸引公众出资并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沈太福一案是以“开发节能电机”为由,以年利息24%的高额回报为饵,吸引投资者与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两个集资团伙都采取了虚造经营利润、假借荣誉光环、新资还旧债等欺诈方法来赢得投资者的信赖,以及滚雪球般增长的集资数额。于是在“一本万利”的逐利冲动之下,无数人近乎疯狂的把这自己的积蓄和家产投入到这场集资狂潮之中,最终堆积为一个在现在看来仍然难以想象的天文数字:截至案发邓斌在五年的时间内非法集资32亿元,沈太福非法集资10亿元之巨!面对这一连串来势汹汹、规模强大、组织严密的集资诈骗活动,法律似乎没有发挥什么积极的应对作用,甚至到了诉讼阶段公诉机关都无法在当年的刑法典中找到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任何规定,最终法院也只好以贪污罪、行贿受贿罪,甚至投机倒把罪来处置这两场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角邓斌和沈太福。
  也许正是经过了这场风波的考验,才有了痛定思痛之后的“亡羊补牢”。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集资类犯罪的刑法适用规范,并且被后来的97刑法典基本吸收和沿用。但是集资诈骗巨额所得的利益驱动并没有因为法律定罪量刑的威慑而消失,相反贪利的犯罪人会利用金融实践的发展和创新机会,变幻出更多的集资花招和新型集资工具,来打法律的擦边球或者钻法律的空挡。因此面对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和实践挑战,如何完善和严密集资犯罪类刑事法网,将是刑法适用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将以集资诈骗罪为切入点,以相关案例为线索,试图从此罪彼罪的观察和比较中,说明有关刑法适用的一些难点问题以及现有刑法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 vs. 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抽象比较
  一般教科书中对两罪的定义分别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集资诈骗犯罪实际上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但是它仍然必须具备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之故意,和客观方面用诈骗方法来取财之行为。可以说这是它们的共性所在。
  但是集资诈骗罪独立成罪之后,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就不再是包容关系,而应该是排除于普通法适用范围的、独立的特别法。具体说来这种特别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是以各种诈骗的方法,诱使单个的投资人参加到集体性的融资活动中来并自愿出资,从而非法占有多个出资人累积的集资数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采用的各种诈骗方法只是为了让投资者和潜在的投资公众相信,集资活动的盈利前景和因投资行为带来的预期利润。而在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只是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并不一定要以未来的收益来骗取被害人的相信,也不一定要面对更加广泛性的公众发出要约,甚至也不一定在口头上或者书面上承担返还利益的承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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