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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版权保护及其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可能影响

  在建筑物“创作”的过程中,从设计到施工完毕,建筑物事实上可以处于不同的层次或状态:图纸、模型(如果有)和建筑物本身。图纸的版权可按《著作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工程设计图”进行保护;建筑物本身应按《著作法》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保护;模型的保护,也可直接适用《著作法》第三条第(七)项关于“模型作品”的规定(此处的模型作品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建筑作品”时所指的建筑模型是相同的)。但是,建筑物创作过程的流程性决定此三者是不可分割的。比如,按现有规定,抄袭图纸时仅是改变绘图比例,可认定为图纸侵权;但如果建筑设计不变,只是改变了结构设计,认定图纸侵权的可能性在减少,认定建筑作品侵权的可能性在增大;进一步,如果抄袭者仅是抄袭由图纸反映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观(包括比例放大或缩小),功能和结构设计方面均有所改变,则不再具有图纸侵权的可能,但认定建筑作品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我们肯定建筑版权侵权的防止应该从图纸就开始而不只是等到侵权完毕——即侵权作品竣工验收后才可进行的话,上述认定的分类就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对建筑作品版权的不同层次做系统的梳理肯定能使版权保护更加容易。在此应特别说明的是,在造型和外观上仅是改变比例不改变建筑作品侵权的实质,这实际上也是建筑模型版权保护的必然延伸。
  3、版权保护的客体
  并非建筑作品中的一切都应得到版权保护,建筑作品的版权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观。一般而言,造型不同,则外观必然不同,造型相同,外观也可不同(比如对色彩作不同的匹配)。但是,这种一般性的道理因建筑物巨大的体量及场地的限制在侵权认定中肯定显得不够用。比如,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很多建筑的外观只是或只能是建筑的主立面。如果主立面设计相同,但建筑整体造型不同,不认定为侵权在建筑界也许能认同,但对于老百姓(包括业主)来说,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又能有多大意义?
  在此应强调说明的是,版权只保护作品的形式(建筑作品的版权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观,是这一经典理论的延伸),图纸与建筑作品本身(建筑物)在形式上是不相同的(一个二维,一个三维),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两者分别保护而似乎不得不牺牲两者之内在联系的最根本的原因。但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对图纸与建筑作品此两者的保护是应该做整体考虑的。而且,如果我们追问为什么施工单位——这个将建筑作品从二维转向三维的“创造者”——不享有建筑作品的版权?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传统的“形式”概念已有所不足。因为终其究里,图纸、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都只是建筑作品“形式”的不同层次或状态罢,施工单位在此“形式”的创造中无贡献,按规定也不能有贡献。
  4、认定侵权的方法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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