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从保护艺术创作的角度看,既然美术作品属于版权保护之列已无可非议,那么本身属于美术作品之种概念的建筑作品绝不应该因为版权保护问题的复杂性而失去版权保护。
有必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按一般的说法,只有当作品具有独创性时,才可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这在建筑作品就是要求建筑的造型、外观具有独创性。——这种说法其实是似是而非的。按我国《
著作权法》的精神,除了第
五条规定的排除适用的范围外,在其他任何表达形式上都有可能产生版权保护的要求,并能得到保护;而在英国,事实上,对任何表达形式均可要求版权保护是一个一般原则。[1]那么平庸的建筑作品为什么得不到版权保护呢?其实,平庸的建筑作品的作者仍然具有版权保护的要求权,但很难具有胜诉权(如果作品确实平庸)。比如,当建筑师对其平庸的建筑作品以他人侵权的方式要求版权时,法庭不会要求建筑师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作品具备独创性因而享有版权,法庭只要求建筑师举证证明“侵权者”侵犯了自己的版权;而当建筑师如此证明时,事实上,对方的证明可能会更强有力,因为如果追根溯源,两件建筑作品都可能是以前某件作品的仿制,而该作品往往因版权保护期限已过实际上可以被人仿制。
三、 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
如上述,明确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困难,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保护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从建筑业所涉及到的关系的复杂性和行业特点来研究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中特有的问题。
1、权利归属的问题
就建筑物(包括构筑物)本身而论,建筑物的“创作”(广义的,包括设计与施工)涉及业主(包括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相互合作。这种复杂的关系会产生如下四方面的问题。首先是⑴权利归属的问题。建筑物版权的主体,只应包括业主、设计单位和建筑师(施工单位为何不享有版权,详后)。——因为⑵在建筑物的“创作”中,事实上“创作”与版权的许可或转让是同时进行的。当然,版权(版权中的物质权利)的归属可以由版权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但法律宜根据此建筑物固有的“创作”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进一步,⑶建筑物版权的具体内容,即版权中包括的具体权利及其行使,因此也与一些公认的传统权利有所不同。比如发表权,一旦建筑物“创作”完毕,即已公之于众,该项权利已无实质意义。另如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版权中人身权利的一种,是不可转让的,应属于设计单位和建筑师,但如果按传统理论肯定这种权利,则意味着业主对建筑物的造型和外观方面的改造或改建已不可能,而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⑷建筑物版权中的具体权利的具体归属及其行使方式,还有待全面厘定。比如,如果设计单位和建筑师不得不放弃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为公正起见,一旦业主已改变建筑作品,设计单位和建筑师就应该有在他处使用原作品的权利。
2、版权的不同层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