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楷模”的数量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都毕竟是凤毛鳞角。市场经济的“逻辑预设”是“经济人”。每个世俗的“经济人”都有一种最大限度寻利的自然冲动。这种冲动被两种基本的社会要素所规制,那就是道德理性和法律强制。如果这个市场的法制不健全,法治不成熟,就会出现不用付出(过高)代价或承担(过高)风险便能使这种被压抑甚久的冲动得到满足的机会。这时候,一般“经济人”的道德理性是很难克制住利益诉求的。于是,欺、瞒、骗、诈等等行为开始斩露头角。一旦这些行为没有得到及时遏制而成为市场中的经常现象时,诚信就开始失去自己存在的土壤。这时,就会产生“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善良是善良者的墓志铭”的现象,占便宜的是骗子,吃亏的却是老实人。结果便是市场秩序的崩溃,人民生活的混乱。正因为这样,所以就连鼓吹“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自由市场经济之父”亚当?斯密也告诫人们:“任何国家,只要她不具有管理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她的人民就不会享有财产的安全,契约信誉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她的商业和制造业要长期繁荣是不可能的。”因此,要真正建构一个诚信社会,仅仅向玛蒂尔德学习是不够的,关键还要依靠制度建设。
中国是个热衷于道德评价的国度。我记得去年“两会”期间和“3.15”前后,在新闻里经常看到人们大谈特谈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鲜有人从法律和制度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的确,早在《商君书?靳令》中便出现了“诚信”一词,但这只是一种道德教条。而作为一个法律用语,“诚信”却是个舶来品。在《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德国民法典》第157、162、242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1947年修订时增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2-103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12条,还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7条等规范性文件中都确认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诚实信用” 在我国从基本道德规范的地位上升到法律基本原则的地位(主要是民商法)最早是从1912年9月完成制定但未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开始的。该法第二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中国历史上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第219条仍采《大清民律草案》第二条之规定。在新中国的法律中,据本人不完全统计,“诚实信用”四个字被明确写入法条的有:《
民法通则》第
四条,《
合同法》第
六条、第
六十条第二款、第
九十二条,《
担保法》第
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一款,《
价格法》第
七条,《
合伙企业法》第
四条。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四字(或“诚信”二字),但实质上要求法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的法律也不少,如《
会计法》(插说一件趣事:朱镕基总理为国家会计学院成立而题词:“不做假账”。)、《
统计法》、《
执业医师法》、《
建筑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
人民警察法》、《
教师法》等。那些仅从道德层面上谈论诚信的人,是否知道存在这些法律呢?对于教育那些视道德规范如耳边风的人,更好的方法也许是告诉他上述法律条文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