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与谎言
徐昕
【关键词】民事诉讼 真实义务
【全文】
面对法庭,当事人该如何陈述?全盘陈述真情吗?即便如此,法官是否仍会视之为“真实的谎言”呢?一切法律制度皆不鼓励当事人说谎,但问题关键是,法律应否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说谎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
假定当事人有绝对陈述真情之义务,那么我们可能看到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当事人都陈述真实,以真为本,纠纷还会发生吗?至少大部分纠纷是不可能发生的,那么法院不是会大大萎缩吗?是否可将命题修正为:当事人在诉前可不说真话,但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陈述真实呢?倘若这一“强制交待”机制早已宣示,则说假话的人因惧怕到法庭须说真话而在上庭前早就和解了,也不存在诉讼动力可言,这一情形与世界范围普遍的诉讼爆炸现象恰恰相反。当然,也不会有所谓的对抗制,因为无须抗辩,当事人必须依德而行、依德而言,坦陈真情。进而,若当事人都凭良心陈述真实,就不再需要律师了,律师难道比当事人本人还更了解事实真相吗?最终,所有诉讼规则将全盘瓦解,只留下一项即可,那就是:自认,而且是极度简化的自认规则:即当事人必须自认。事实确定后的法律适用,如当事人坦诚相待的话,难道还有多大障碍吗?如果确立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很可能产生的图景则是: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构。
有人会反驳:为什么许多国家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呢?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条、澳门
民事诉讼法第
9条。其实法律强制的本质不在于法律规定应如何,而在于违反规定应如何,即法律强制的核心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形同虚设。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党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义务,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如没有法律责任作后盾,也只能理解为一种道德上的倡导、一个无法实现的“美丽承诺”。当然,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并不强劲),如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可考虑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则不可能上升至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不能从此角度赋予法官弹性地考虑当事人真实陈述或说谎情形进行自由裁量。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应有绝对的真实陈述义务。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当事人应有相对的真实陈述义务吗?相对程度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