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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发现的效率维度––––评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

  证明责任向来被视为诉讼法学“皇冠上的明珠”,世纪性的“斯芬达克之谜”, 波斯纳从效率的维度运用贝叶斯定理对证明责任的分析,还是颇有新意。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包括说服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方面,提出证据的责任一般分配给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原告就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而被告对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比如同意、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怠于行使权利、调解与清偿、不具备资格、优先购买权以及既判力等。英美证据法一般对证明程度采取双重标准。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称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皆为一种经济化的设计。比如,在一个对抗式、竞争性的证据搜寻体制中,可以通过对比刑事案件中的检控方与作为个人的原告相比较所拥有的固有优势,而对两种诉讼中证明责任予以诠释。被告相比检控方更处于劣势,由于控辩双方之间资源的不平等性而产生了博奕理论的因素,因而法律分配检控方更严格的证明责任而补偿被告的弱势。
  二、证据的搜寻、采纳和排除:效率导向
  就成本进路而言,波斯纳对证据的搜寻、采纳和排除进行了效率维度的思考。证据搜寻涉及证据的收集、筛选、整理、提出、以及(就事实的裁判者而言)权衡证据证明力的过程,这一搜寻过程消耗了成本并产生收益,因而波氏将证据搜寻视为一个成本最小化的过程。从理论上讲,证据搜寻的最优数量,也就是使净收益最大化的数量,应满足的条件是,证据搜寻应该进行到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的那一点上。从这一基础性分析出发,波斯纳就纠问制与对抗制开始了效率维度的比较。注意,就证据法的经济分析而言,证据搜寻的成本属于广义的成本概念,“并不仅仅限于时间成本和其他直接成本,它们还包括搜寻过程中激励效应所引致的间接成本(indirect costs)。”(页44)证明过程的社会目标就在于,促使错误成本以及避免错误的成本金额最小化。
  《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即便具备关联性的证据,“如果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实质性超过该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迟延、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证据之情形的”,亦可排除。波斯纳认为,该规则为确定证据法中最具一般意义的问题––––即是采纳还是排除证据,设置了一个确定证据可采性的成本-收益公式,因而可谓是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之核心,正如汉德公式(the Hand formula)处于侵权法的经济分析之核心一样。第403规则内在的成本-收益公式亦可用来评价特定的证据规则, 正如汉德公式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作为侵权法特别规则评价之标准。波斯纳因此主张,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诸多证据规则皆可概括纳入第403条规则之体系。有效率的证据应采纳,无效率的则排除,波斯纳就是这样旗帜鲜明地以效率导向诠释证据的采纳与排除,当然他对效率、成本、收益的概念作了个性化的界定。此处所指的成本,既包括准确性的降低,也包括有关证据规则执行的成本;收益则指准确性更强方面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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