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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行业组织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行使的行业内部纠纷处理权进行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在行业组织的裁决损害了成员的利益的时候。根据现代法治国家遵循的“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这种对成员利益影响极大的“特别权力”,显然不应当逃逸出司法权力的管辖。
  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运用公权力做出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必须受到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业协会的特别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法国亦倾向于将非政府公共组织视为公务法人,使其成为行政主体的一种,从而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与司法审查。在普通法系的美国,学者们亦注意到,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决策过程往往不透明,更容易逃脱司法的管辖,并且内部的救济渠道也不太畅通,因而有学者建议,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同样适用于这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团体和组织,使其做出的行为能够符合必要的程序要求,进而接受司法审查。
  由此看来,将体育行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职权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有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可资借鉴。这是符合当代法治发展潮流的。
  四、司法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限度
  在肯定体育行会特别权力行为的可诉性之余,亦不应当忽视此类行为的自身特点。在德国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中之所以会产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相比较,行为的主体享有更多的特权,行为的相对人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内。虽然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被实践修正了,这些行为越来越多地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对这些行为的审查还是不能与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提并论。司法权在介入此类行为时,应当更加谨慎,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原因有:
  第一,体育行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是公民自治、行业自治的产物,大多依法成立,制定有完备的章程与规则,并按照章程规则行事,只有愿意接受行会章程的当事人才能加入行会,因此,体育行会行使特别权力,须有当事人事先的同意。
  第二,为了方便行业内部行动,充分实现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与目的,客观上也要求这些组织具有较大的内部裁决权。
  第三,由于体育行会之类的组织做出的行为针对的行为当事人仅仅限于行业成员,范围有限,一般不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严格地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约束它们无疑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体育行会职能的正常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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