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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再探析——以行政垄断为中心

  有些学者以部分体制转轨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为例来主张我国反垄断法立法重点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如乌克兰是在特定的转轨经济中,针对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强制最为广泛的国家 。《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了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和有关机构对企业的歧视行为,包括准入限制、拉郎配、地区封锁差别待遇、限定交易等。但该法在执行过程的实效不得而知。更何况,经济转型国家的竞争立法若担负推动体制转轨的繁重任务,则不可避免具有过渡性和粗糙性,其实施更是受制于体制转轨的国情而大打折扣,这种立法构架最大的意义恐怕在于一种国家政策的导向性宣示而已,其本身无助于反垄断法权威性、严肃性的确立。所以盲目借鉴某些转轨国家的立法思路并不可取。
  3、WTO框架下的法律趋同化要求反垄断立法必须适应时代需求
  2001年12月,我国在经历了十五年的艰苦谈判后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这标志着我国坚定地迈向了全方位拥抱世界的开放新时期。WTO是以国际经济自由为宗旨和目的。经济自由化,其实质是消退市场中政府行政的权力,强调市场的自由竞争,限制政府干预。二十多年来,我国的制度变迁顺着“由浅到深、先易后难”的逻辑顺序进行,越到后来,改革就会越来越多地遇到来自既得利益阶层和传统势力的阻挠。这些阻力,对社会资源配置模式的进一步优化无疑是重大羁绊。以开放促改革,这是推动中国政治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强心剂。那些旧体制下孕育的行政垄断必将在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中大大加快从市场隐退的步伐。
  平心而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内容互有交叉,如何避免冲突、抵触和“立法打架”,目前尚无明确思路。 同时,WTO要求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统一的国际化市场作为贸易平台,这便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制渐趋统一来适应国际化贸易的市场需求。根据马拉卡斯协议第16条第四款,所有成员方的核心义务是使它的法律、管理规定、行政程序与本协定的附件及其成员国的承诺相一致。这实际上将所有的义务都赋予了“公法”色彩机关。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带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故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必须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接轨,并消除国内相关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显性或潜在冲突,以维护互惠互利的双边贸易往来。而那些逐渐消退的行政垄断最多只能隐性包含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内,这样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有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占据有利位置。
  三、结语:为反垄断法“减负”与行政垄断的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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