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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再探析——以行政垄断为中心

  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定也必须充分认识到其作为经济宪法的地位。早在1994年反垄断法就被列入八届人大立法规划,1998年仍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中。但反垄断法几易其稿,迟迟不能出台显然有其客观的原因。现实的复杂与变迁客观上导致了法律起草者操作上的力不从心。所以,在立法调研这一长期过程中需要细致扎实的工作,并把握国际反垄断法立法的最新态势,使反垄断法的制定具有前瞻性,而过度迁就剧烈变革的现实生活无疑会导致法律的增订繁迭,成本极高且减损了法律效力,不利于反垄断法权威性的树立。我国当前比较突出的行政垄断成为大多数学者的众矢之的,认为必须由反垄断法重点规制。但如果试想一下体制转轨成功后行政垄断将大大减少的情形,这种呼声便恐怕不再会成为主流。其实遵循这样的立法思路,反垄断法只会疲于追赶现实的步伐而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所以,当立法者忙于将先前重点规制的“行政性垄断”的字眼从法典中删去时,便宣告了反垄断法立法技术的彻底失败。
  2、“结构-行为”并举的规制模式代表了反垄断立法的世界性潮流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情况,我们可以容易得出此点:“结构-行为”的规制模式占据了主导地位。具体而言,德国法规制对象大致分三类,即合同性的限制竞争(卡特尔)、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及企业合并控制;日本法分为三类,第一为垄断、合并、垄断状态,第二为卡特尔,第三是不公平交易行为,这种行为还可作细致的分类。从美国的立法和判例可以判断反托拉斯法规制对象有四类,包括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优势和企业合并;英国学者也将本国法的规范对象分为三个方面,即单个企业的垄断和市场支配定位、兼并和限制性贸易行为。韩国反垄断法则区分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企业结合、抑制经济力量集中等八种规制对象。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限制竞争行为分为三块,即独占行为、结合行为及联合行为。在以匈牙利为代表的转轨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大体将规制对象分为三个方面,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禁止滥用经济优势和企业合并行为的控制。
  虽然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是现代反垄断法的一个发展演变趋势。但由于垄断状态(即结构)本身就是对经济活力的扼杀,使得有效竞争无法实现,从而对经济秩序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所以,反垄断法对垄断结构的规制仍不能被草率地抛弃,它虽不占据主导性地位,但仍有相当大的存在空间。不难发现,这种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切入点是有深厚的经济学基础的,对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还是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我们不能作非此即彼的简单回答,这又直接派生了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特色。这种不确定性亦是难以克服的。令人疑惑的是,学界很多人对这种立法模式视而不见,却陷入重点规制行政垄断的情结中不能自拔。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垄断的本质是公权力的介入,并非转轨国家的特色,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只不过轻重有别而已。事实上各国反垄断法的“结构——行为”模式已将行政垄断和单个主体的、私人的非行政性垄断一并涵纳进来,实行“同等主体对待”原则,充分体现了主体平等的法治精神。我国行政垄断因为旧体制因素未清除干净的原因而相对突出、显性化些,但主张立法予以重点规制则显然滑向了矫枉过正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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