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究之,我国学者之所以提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的概念,是因为在我国不少学者眼中,西方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仅仅是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即所谓的“经济性垄断”,而不包括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为。 然而事实上,西方国家也在法律上要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例外地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如美国在二十世纪70年代反垄断法实践中就确立了“同等对待”原则,规定政府行政机关在实施垄断限制竞争行为时与企业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受反垄断法的调整。欧共体竞争法专门就公共企业适用竞争作了规定,在欧盟各国,成员国一般控制公共企业,通过国家持股或援助的方式,提供国民的公共服务,《罗马条约》要求公共企业与私营企业一样遵守条约的规定,因为各成员国可能利用公共企业来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但公约并未要求公共企业与政府脱钩。 也就是说,在西方国家,其反垄断法也并非仅仅只反民间经济主体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同样反对任何不合理地借助公共权力而形成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要殚精竭虑地创设出一个新的命题,以自取烦恼呢?国外的立法实践实际上已经表明,即便是我国比较突出的行政性垄断问题也是完全可以采取“同等对待”原则,将其纳入统一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而没必要加以单独规定。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可将政府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限制或阻碍竞争之行为,交由将来设立的权威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根据其存在的合理程度来具体把握,即可以结合体制转轨的特殊背景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导向,充分运用“合理原则”来重点整治不合理影响或限制竞争的各种行政垄断,清除市场障碍。所以从立法层面讲,行政垄断是否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本身是一个很难说有客观存在必要的命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阐述。
1、 反垄断法的“经济
宪法”地位客观上要求避免过渡性立法
竞争法(反垄断法为典型代表)作为市场经济乃至社会的高级行为规范,虽然只有百余年的历史,但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已呈蔚然大观之势。比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卡特尔法、英国的公平交易法、日本的反垄断法。即使是转轨国家亦实现了竞争规范的法制化。比如匈牙利1990年制定了《禁止不正当竞争法》,波兰1987年通过了《反国民经济垄断法》,保加利亚1991年出台了《保护竞争法》,俄罗斯也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在商品市场上竞争和限制垄断的法律》,乌克兰则于1992年发布了《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良好的竞争秩序最大限度保证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它的“经济
宪法”地位是自然形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