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再探析——以行政垄断为中心
艾传涛
【摘要】反垄断法千唤万呼仍不出,现实的复杂与变迁客观上导致法律起草者的力不从心,但学界关于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尤其是行政性垄断是否应成为反垄断法规制中心的争论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立法起草的技术难度,给反垄断立法造成了混淆性误导。笔者认为,反垄断法无力独自承担消除行政性垄断弊害的重任,它只能在“结构——行为”模式下发挥一般规范性调节的任务,过度迁就剧烈变革的现实,不仅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相反只会导致法律的增订繁跌,损及法律的权威。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理论纷争,促进反垄断法的尽早出台,有必要重新审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把握国外竞争法的最新发展态势,为反垄断法“减负”。
【关键词】反垄断法 规制对象 行政垄断 立法 减负
【全文】
一、引言:垄断与反垄断的视野定位
垄断,即“monopoly”,一般是指竞争者以单独或者联合协议、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其市场优势或者其他方式控制与支配市场的状态和行为。本质上它溯源于经济学领域,但早已逸出了原有框架,成为社会科学领域里的共用范畴。
一般意义上讲,垄断是竞争的“异化物”,但两者关系绝非如此简单。微观经济学领域根据竞争或垄断程度,商品市场一般分为完全竞争(perfect competition)、完全垄断(perfect monopoly)、垄断竞争(monopolistic competition)和寡头垄断(oligopoly)四种类型。完全竞争市场比完全垄断市场更有效率,因为它能使资源得到最优化配置。从长远观点看,垄断必然产生无效率。但是完全垄断和完全竞争仅具有理论模型的分析意义,现实中几乎并不存在。垄断条件下的竞争才是市场经济中的常态。在任何一国市场经济体制中,垄断与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共容是普遍存在的。
我们知道垄断是一把双刃剑,但很少人认为竞争亦有两面性。市场竞争机制这只“无形之手”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能充分有效发挥调节作用,在竞争的演进史中,竞争亦播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它的“失灵”即为市场障碍,包括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两方面。限制竞争体现了竞争不足,市场经过竞争机制的洗礼而为优胜者所操纵,它便会产生逃避风险甚至厌恶风险的倾向,从而千方百计遏制竞争的扩展,即走向了垄断。这应该由自由竞争法(即反垄断法)来担当国家矫正调节的职能;不正当竞争表现为竞争过度,市场竞争主体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进行竞争,破坏竞争秩序,扭曲价值规律,这方面充分体现了竞争的负面效应,此时便需要国家之手来予以矫正,即由公平竞争法(即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完成这一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