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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

 第五、人的社会行动,必须被当成运用或执行这个法规的行动——即观察到的法经验事实,必须是对法条所规定领域的运用、执行或违反。
 总而言之,韦伯认为近代西方社会从政治制度、法律体系到经济体系都具有强烈的形式理性的特征,从而支撑起西方的自由民主社会,法治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具有的共同特征是非常高的可预测性(Berechenbarkeit)和专业化的分工。与之相较的是传统中国法律职业缺乏专业化,从逻辑混乱的法典到以例破律的惯习,再到援引儒家经典、人情事理的事实可以判断出中国的法律是非理性的,传统的审判模式是不具可预测性的。虽然韦伯不是一个社会进化论者,但当他在通过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得出十九世纪的中国法律仍停留在一个无确定性,无可预测性,类似于欧洲中世纪法律发展水平的结论时,他的进一步推论——西方法律是比较进步的,而中国的法律文化处于一个相对落后的阶段——便使他顺理成章的沦为一个西方中心主义者。(笑)
  我们再来看一下一个非常崇拜德国的国度——日本,他的法学家滋贺秀三对比中西法律文化后的出来的结论。
  如果说韦伯再这里得出带有西方中心主义色彩的结论情有可原:他本身是一个西方人,对于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仅仅是他庞大的体系中的一小部分,他所涉及的中国古籍资料都是英文、法文拉丁文等二手资料。那么对于一个终身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日本研究院院士,作为一个东方人的滋贺秀三,我们会站在一个比较苛刻的立场上来要求他。
  更为不幸的是他恰恰接受了日本另一位法学家野田良滋(?)所得出的中西法律文化对立的立场,也认为与西方法律文化相比,中国法律文化有如下缺陷:  
  法律类型比较项   特征 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⑴诉讼类型 竞技型(诉讼要求追求、事实的真相和正义的结果) 父母官、包青天型(法官的任务并非判定事实真相,而在于追求和谐的社会关系,在于原有社会关系的重建、修复和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回复)
  ⑵法律形式 重视私法,民法(以罗马法为传统) 只有刑法和行政法(严刑峻罚,重在惩恶)
  ⑶法学的发展 有独立的法学,法官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 只有律学,甚至在后来取消了律学,法官未经专门的法学训练
  ⑷法律的概念 正义,个人的权利 公道的恢复与国家公权力的呈现
  ⑸判决的形式 两造是真正的主体,要依法判决 “狱”—— 刑事案件中——基本上依法判决“讼” —— 民事案件中(户、婚、田、土)—— 州县官依人情事理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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