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法规和各种条例的数量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时已发展到令人吃惊的地步,名目众多的立法使得人们难以驾驭。于是,法律界便产生了一种将各州法律统一化和系统化的法典编纂的强烈要求。这种要求最终形成了一股法典编纂的潮流。第一次对法典的系统编纂是在1875年。随后,根据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1878年进行了正式的法典编纂。多年来,在联邦法典编纂机关的主持下,《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行政法典》成为最显著的成果。这些法典按照50个主题分别排列组合而成,包纳了特定立法主体(如国会、联邦政府)在一定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或法规的相关内容,因此美国的法典编纂也不是一个创造新法的过程,而是局限于一些纯粹技术性的分类、拆解、重新组合等工作,对美国一定时期内的法律进行系统的、形式上的变更。因此,从美国现行的法典编纂制度来看,这两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只相当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综合性法律汇编,它们并不涉及大陆法系部门法的划分,不是大陆法系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典。
除了官方的编纂,还有民间的法典化实践。普通法的日益臃肿与庞杂,许多规则不够明确,甚至相互矛盾,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现象日益严重。为在坚持普通法的传统前提下,实现普通法的进一步优化,自20世纪前期开始,一些法学家极力倡导对普通法进行整理。这项任务落在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ion)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的肩头。在这两个民间法学机构无数法学家的执着努力下,《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成为美国法典化运动的又一成果。与官方的法典化活动不同,《法律重述》主要针对私法领域的判例法,将涉及同一问题的判例法进行系统整理和汇编,去粗取精地逐步形成一些通用而又便于操作的司法规则,并把这些规则以法典的形式加以重新表述。这便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优化私法的目的,使司法实践更为便捷。与此同时,由于法律重述工作大多由一些法学家完成,他们在归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将自己的观点和研究成果注入法典之中,从而使法典更具严密的科学性。但是,由于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都属于民间法律机构,其法典编纂的成果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往往会参考民间机构法典化的成果,而并非必然适用。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的倡导下,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于谋求和促进各州调整某特定领域的法律的统一作了突出的贡献。在法律重述工作之外,它向各州提供了170多项法规草案,建议各州采用或按此制定法律,其中被普遍接受的有:《统一流通
票据法》(1896)、《统一销售法》(1906)、《统一提单法》(1909)、《统一股票交易法》(1909)、《统一合伙法》(1914)等12个。这些法律文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它们仅仅是为各州的立法提供一个范式或榜样,在若干立法领域设定可供参照的标准,因此人们称其为“标准法典”或“标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