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某外运租船公司与山西某货主签定“煤炭运输协议”,同时,外运又以货主代理的身份与某船公司签定一份与前述运输协议完全一致的租船合同,只是运费差0.1美元/吨。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船公司与货主的租船合同纠纷时判定外运公司没有得到货主的明确授权,无权代理,应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即货运代理同时签定了两个背对背的合同,应分别承担两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义务。
案例3: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法院判决货运代理公司双重代理违法,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
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此时,我们不能用大陆法关于间接代理(即行纪)的理论来理解。
(1)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1999年《
合同法》颁布以后,对货运代理的业务活动将产生很大的影响。该法的很多规定对《
民法通则》进行了完善。尤其是402条和403条,实际上是英美法关于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的规定,为货运代理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主和货运代理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货运代理将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我认为,此处的“知道”,应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妥。此处的但书之规定,应属于在行纪合同的情况下。在此种情形下,货运代理要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应当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情,或者由法院认定第三人知情。
合同法第
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