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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有关知识产权合理性的问题——《知识产权哲学》读书笔记

  我们还应当承认,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逐步成为主流价值判断,例如效益、是商品经济的基本价值判断,而商品的极大丰富是商品经济的追求的终极目标或者说是可能的结果,与人类的理性结合,其在法律上的必然结果是理性在某种程度上或者在某个阶段起到主导作用。以法律的实证主义或者以社会法学的主观判断和社会实证研究与主观上的价值判断相结合,必然导致对知识产权法的主观目的的促进科学发展,也就是促进产品极大丰富的主观判断。
  事实上,劳动作为权利来源的代表性哲学家应该说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但如果我们从社会实践来看,以劳动来分配社会财富就牵涉到一个根本性问题。那就是,什么是劳动?如果说我们可以将对自然物的改造作为劳动的话,我们如何看待客观上存在的对人的改造?对人的改造是不是劳动?如何体现其法权?而我们又如何能够在哲学上承认使人脱离“自然状态”,进而如何在法律上承认对人的改造所形成的权利?如果我们把这两者人和物的改造结合起来看,我们就不能不承认劳动正义论的片面性。事实上,在目前生产力的条件下,我们还不得不承认资本的重要作用,而且是根本性作用,这就使我们不得不对劳动产生权利的理论的欺骗性产生警惕。运做资本当然也是劳动,资本家同时也既有劳动者的一面也有剥削者的一面。但我们抽象的社会正义不能代替社会现实,社会正义不是乌托邦,而是建立在社会现实基础上的。秩序的有效运行就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在法律上必须承认资本“财产”的合理性,必须绝对保护其权利,这既是理性认识的结果,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Batham认为:“一个国家除非将财产看成是不可侵犯之物并对之予以尊重,否则不可能变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观点并没有提到财产的合理性来源问题,也就是说无论财产是因何而生,我们都作为一个立法者,我们都应该也必须保护其法律权利,这是一个清晰的也是无奈的法律事实。我认为,事实上,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功利主义与个人主义的某中程度的结合。作为立法者,其根本利益取决与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和社会秩序的法律化,而作为推动立法者,其动力则在于将个人利益最大化,理性在这一过程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对于知识产权来讲这一过程是同样的,也就是说,只有知识财产的持有者利益要求是不够的,同样要有对于立法的理性思考。而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在于,它的成功不仅取决于以上两点,还要取决于主权的有效性和技术的发达性。因为知识财产不可能或很不可能象传统财产那样由个人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占有,因此,它对法律制度的依赖是极为严重的。而对于技术发展的依赖则是有目共睹的。因为从法律上确定占有必然要求技术分析的支持,这点无论对于专利、商标还是著作权都是同样的。
   总之,无论我们从哲学层面,还是社会发展层面以及法律本身的层面来分析知识产权,都应该说,知识产权的所谓哲学基础只能是立法上功利主义和个人利益发展相结合的结果。而在这一过程中,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的发达和技术的发展具有了决定的意义。缺少二者的结合,任何理论也解释不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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