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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弹劾中的实质思维与表象思维

  以上论述了判断法官是否应受弹劾的三种标准和依据。但究竟如何表述这些标准,还有一个细化的工作要做。但即使是细化也只能是部分的,很难将所有的弹劾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但从立法的角度,又必须尽可能地明确加以表述。为此,笔者草拟相关条文如下:
  (一) 有限的实质思维标准的表述
  该标准我们无法对它作列举式规定。根据其特点,我们可以采概括式将其规定如下:
  “如果法官的裁判结果非常明显地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则应受弹劾。”
  在法治国家中,根据裁判结果启动弹劾程序的较少。但对于处在法治初创时期的中国,法官的素质比较低,法官违法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我们不得不保留一定的实质标准来威慑违法的法官。
  (二) 以关联行为为弹劾依据的表象标准的表述
  该种思维可作如下表述: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应受弹劾:1、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的 ;2、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的;3、除法律允许的情形外,应该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4、应该公开审理而不公开审理的;5、有其他故意违法法定程序行为的。”
  “前款不包括需对相关问题做出复杂法律判断的程序裁判行为。”
  “法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所给予的其它利益的,应受弹劾。”
  前条标准的第一要点在于将违法行为严格限于故意。在英国甚至有一法官因在审理过程中“喋喋不休”而离开法官职位。在该案中法官显然没有违法的故意,充其量只是在未严格遵循普通法系固有的程序要求(法官应该尽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争斗,自己不应不适宜地介入)上有过失而已。我国似乎暂时不必如此严格,当务之急是追究故意违法者。25此处的故意应遵循刑事法律关于故意的一般理解,即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第二要点在于不区分所谓情节轻重。因为,情节的轻重只能说明违法者的主观恶意有大小之分。法官一旦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观故意,且又具体实施了该行为,就说明他已经不再视法律神圣不可侵犯,他也就不再具备行使司法权的资格了。后一条的关键在于,它并不区分法官从当事人、代理人处所接受利益的大小。即一旦法官接受不应得利益,不问数额大小,都不得再担任法官。至于被剥夺法官资格后的处理,可以根据所受利益的大小,区别对待。若所收取利益明显很小,可以允许调到其它机关工作,但必须首先给予行政处分。
  (三) 以非关联行为为弹劾依据的表象标准的表述
  该标准可表述为:
  “法官因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犯罪,必须被剥夺法官资格。”26
  “法官因其非职务行为而使自己的道德水准和公信力受到明显贬低的,应予剥夺法官资格。”
  五、结语:为首例弹劾案辩
  法官弹劾制度是一项很严格的法律制度。既要有法定的弹劾机构,通过弹劾决议又须获得裁判者高额支持率(美国是三分之二)。我国没有这方面的制度,只有法院内部的一些替代制度,例如,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追究办法(试行)》。这些替代制度离法官弹劾制度甚远,甚至与法官弹劾制度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例如,规定在各法院内部组成由本院院长任主任的考评委员会(《法官法》第4849条)。在这样一种制度现状下,2003年5月吉林省磐石市首次出现了对法官不信任的弹劾程序。27公众普遍叫好,可竟有学者很快出来历数该案的“罪状”。28其实,学界的其他同志何尝不知道该案缺乏法律依据?但赞同者仍然居多,为什么?原因在于从1995年《法官法》颁布至此案发生前,未见法官弹劾制度有任何真正确立的迹象,有的只是一些无甚作用的整风式的运动。而这一案件虽然在弹劾机构、弹劾程序上离严格意义上的弹劾制度有很大距离,但它在实质上已经非常接近甚至等同于规范的弹劾制度。如果要说该案的处理违法,那也只是 “善良违法”,应该如德沃金所言的那样思维:“我们可能……需要改变我们的法律,或者调整我们的……程序,以容纳他们的基本结论”。29我们是否应该更多地考虑借助这一不规范的弹劾案的势头,及早建立规范的弹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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